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25號
TPDV,111,訴,1725,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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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若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景榮 臺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311巷51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淡江大學全球政治經濟學系全英語學士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老師何景榮」臉書
粉絲專業刊登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留言、文字或圖片永久
刪除。㈢被上訴人應於「老師何景榮」臉書粉絲專業刊登本件
民事判決書之全部,並連續刊登30日。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而其中聲明第四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
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於「老師何景榮」臉書粉絲專業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以回復
名譽,則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
第二項則請求刪除「老師何景榮」臉書粉絲專業刊登如原審
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留言、文字或圖片,亦屬非財產權上請求,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3,800 元(計算式:4,800 元+4,500 元+4,5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
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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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