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1號
TPDV,111,訴,171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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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及
被告蔡忠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一般 條款及條件」第22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寬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蔡 明輝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惟鴻寬公司無其他董事、 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為鴻寬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6月13日111 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任蔡明輝之配偶即被告賴惠雯為鴻寬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已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以賴惠雯為鴻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件係於111年3月25日起訴,原被告蔡明輝係於同日死亡 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蔡明輝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5頁),因卷內無從區辨原告起訴狀到院及 蔡明輝死亡之時間點孰先孰後,仍應認蔡明輝屬訴訟程序中 死亡,涉有承受訴訟問題,而無從驟認原告關於蔡明輝部分 係屬起訴不合法,合先敘明。原告業已聲明由蔡明輝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明輝之妻賴惠雯蔡明輝之子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下稱蔡忠旂等3人)承受訴訟,此有111年5月12日 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9 、123、125、1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原起訴請求:鴻寬公司、被繼承人蔡明輝賴惠雯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2241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追加蔡 明輝之繼承人即蔡忠旂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如 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鴻寬公司、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下合稱為被告5人)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鴻寬公司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原 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0.75%計算(現為年息2.51%)。並



約定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鴻寬公司自111年1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明輝賴惠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寬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惠雯、蔡 忠旂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 產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鴻寬公司、賴 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2241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賴惠雯蔡忠 旂等3人應於111年3月25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 範圍內,與鴻寬公司、賴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2241元 ,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鴻寬公司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欠124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保證書、帳務明細、利率期間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 43頁)。另原告主張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蔡明 輝之除戶戶籍謄本、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之戶籍謄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807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31頁)。且被告5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㈡原告本件對賴惠雯之請求部分,因賴惠雯獨立即負連帶保證 債務,尚非僅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仍對賴惠雯請求,容屬有誤,不應遽准。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業已請求蔡忠旂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蔡 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寬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再請求 鴻寬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屬重複請求,核 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忠旂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 之遺產範圍內,與鴻寬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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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