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6號
TPDV,111,訴,166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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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彭廣正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全正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陳孝蘭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74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旅遊服務業,為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為大陸籍新住民, 兩造經由「好康報抱兩岸交流線上平台」結識,惟民國109 年9月間伊發現被告態度轉變為曖昧易妒,常管控伊行蹤致 生困擾,伊婉拒其心意,惟其依然故我,伊始毅然斷絕往來 。惟被告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1月13日20時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光彩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為附表編號1 之留言,以「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貪圖美色 、忘恩負義」等負面攻訐文字,嚴重毀損伊之名譽。被告另 於同年12月18日、19日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發送附表編號2、3所示簡訊,對伊傳送「每天早晚 詛咒你」、「發誓詛咒」、「電槍跟人借來使用」、「我給 你一點顏色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致 伊內心不安、精神上恐懼難以入眠,引發緊張等精神心理病 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之前因,係109年10月30日,伊於與原 告通話中對原告開玩笑,不料原告竟大怒,並將兩造聯繫方 式封鎖。伊出於珍惜友情之故,於同年11月10日持花束前往 台灣光彩公司準備向原告道歉及另索討服飾款項,不料原告



不僅未出面,反而通報警方前來處理,更向警方訛稱伊目的 為與原告復合,伊自認未曾為違法行為,竟遭原告於公開場 合如此羞辱,因而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伊乃針對具體事實 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非無所依據,且所使用之用詞 至多較為尖銳,無逾越適當之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詛咒」一詞僅為鬼怪神力,伊 未再有其他言詞、動作,此內容得否實現並非伊能力所能掌 握;「電槍」一詞係因伊使用朋友之手機,非伊慣用之手機 通訊軟體輸入模式,因而不慎將「電話」誤繕為「電槍」; 至「給你一點顏色看看」部分,伊係立於原告之立場,猜測 原告所為之目的,因此先有「你心在想、甲○○我給你台階下 了」等文字,非為傳達惡害通知,伊所為附表編號2、3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在109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 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於同年12月18日、19日 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送附表編號 2、3所示簡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光彩臉書網頁截圖、手機訊息截圖等件可佐(附民卷第9至1 5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 情了」、「貪圖美色、忘恩負義」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以附表編號2、3「每天早晚詛咒你」、「發誓詛咒」、「電 槍跟人借來使用」、「我給你一點顏色看看」等詞對原告為 惡害之通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 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 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難謂具有違



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被告抗辯係因其前往台灣光彩公司欲向 原告道歉時,遭原告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在公開場合下遭如 此羞辱,方為上開言論等情,核與其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函附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祝清蕙於109年11月1 0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樓遭到女子騷擾,經前往現場為一女子甲○○(年 籍拒留)欲與該樓住戶彭先生復合未果,現場無爭吵及有人 受傷情形,警方現場勸導協調後陳女離去」等情相符(本院 卷第87至88頁),原告亦陳稱:當日被告無預警跑到台灣光 彩公司欲找伊,並執意進入伊辦公室,經勸阻無效,保全主 管遂報警處理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因上開事 件,認原告拒絕見面並指示職員報警處理,因而留言質疑原 告「你既然不知好歹指示報警處理我?」、「沒把我當人和 朋友對待、一點情面都沒有?」、「當眾整棟人群羞辱我? 」等情,堪信並非無憑。被告質疑原告之處事方式,所陳述 之事實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其抗辯言論中稱「你做人 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貪圖美色、忘恩負義」等語, 乃基於確信其所認知遭原告報警勸離之事實,深感過往互動 遭受原告如此對待,而申論其主觀之意見等情,應可採信, 難謂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 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 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 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 。倘行為人所發送之文字簡訊,未符前開要件,自難謂有恐 嚇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3言論對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⑴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雖提及「我甲○○會每天發誓詛咒你! 早上和晚上、我是認真的」、「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 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 」等語,然被告未再有其他言詞、動作,縱令上開訊息會令 原告心生不悅,然此等訊息,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所 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前開訊息內容,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⑵關於附表編號2「電槍跟人借來使用」之文字,被告抗辯一般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輸入文字時,當輸入「這支電」時,自動 選字即出現「話」、「槍」兩字,且兩字相鄰,被告因使用 朋友之手機,非其慣用之手機輸入模式,因而不慎將「電話 」誤繕為「電槍」等情,乃據提出手機通訊軟體自動選字之 截圖為憑(本院卷第93頁),非全無可信。且「電槍跟人借 來使用」之整段文句內容,實係「Joes!你太卑鄙又封鎖我 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等語,被告抗辯其意在對原 告告知「這支『電話』跟別人借來使用」等情,亦與上下句文 義相符。是被告辯稱「電槍」是「電話」之誤繕,尚非乏據 ,可以採取,無從認被告有以「電槍跟人借來使用」等詞恐 嚇原告之主觀故意。
 ⑶附表編號3雖有記載「我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等語,然依簡 訊後段「越想越覺得、你小子為了自己面子和自尊心、你這 次是特別故意搞我的?你心在想、甲○○我給你台階下了、對 你也不錯了、我已經改了這些了、你還靠腰?你敢惹我?你 敢罵我?我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你說我不好?說我渣?我 就做給你看看?」之整段內容觀之,被告在「你心在想、甲 ○○我給你台階下了…」等語後,接連提出一連串之揣測問句 。被告抗辯「你心在想、甲○○我給你台階下了…我給你一點 點顏色看看…」等語,係其立於原告立場揣度原告想法等情 ,非無可採,不足認被告係以「給原告一點點顏色看看」一 詞對原告為恐嚇行為。
 ⑷綜上,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簡訊,或有不妥,然其 或屬誤繕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或所示內容在客觀上不足 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或心生畏怖,要不得認原告之意志自 由,有因前揭簡訊內容而受影響。應認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 、3訊息,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 情了」、「貪圖美色、忘恩負義」之言論,係依附其合理確 信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被告為附表編號2、3之言論,亦不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表內容 1 Ben: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要朋友時就叫我揪30個朋友幫你公司光彩粉絲首頁放贊、吵架了就把我封鎖、麻煩你刪掉、謝謝!重點講在情義上、想說認識快三年、朋友一場不要誤會、為了吵架跑去你公司道歉、你既然不知好歹指示報警處理我?沒把我當人和朋友對待、一點情面都沒有?當眾整棟人群羞辱我?請問光彩公司的責任人老板是這樣做事待人的嘛?粉絲們請幫人前了解一下對方的品性、你們來評評吧!重點這幾年大小名牌禮物送他不少呢?貪圖美色、忘恩負義! 2 乙○○:話你只想聽好的、請問自己做得好嘛?我訊息得罪你、以多年朋友的身分去善後多次、想道歉、你恩將仇報、故意給我難堪、這件事你切記。既然你翻臉無情無意做到這麼絕了、麻煩你記得、送給你媽媽的衣服麻煩還我、要衣服的話記得付錢、這是我的辛苦錢、替你想做到最好也不值、麻煩近期付錢或退貨、謝謝!你如是又欺負我、又佔為己有、不給、我甲○○會每天發誓詛咒你!早上和晚上、我是認真的。我個性可以讓你欺負羞辱、別人想占我便意、我是不吃虧的人、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Joes!你太卑鄙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 3 Ben你三番五次封鎖我、你真的超級惡劣又機車、死小子、我不敢心、我不認輸不管朋友怎麼說、怎麼勸、怎麼看、我再打開微信、仔細一字一句把對話內容再次再次來一一對合、越想越覺得、你小子為了自己面子和自尊心、你這次是特別故意搞我的?你心在想、甲○○我給你台階下了、對你也不錯了、我已經改了這些了、你還靠腰?你敢惹我?你敢罵我?我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你說我不好?說我渣?我就做給你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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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