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林菊
訴訟代理人 黃郁媖
被 告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開設五金商店,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在有劃雙紅線之店門口騎樓放置附有輪子的小推 車,因擺放方向將推車把手放在後面,又於推車上放置許多 空的大型塑膠箱,擋住推車把手,推車後方並停放被告之小 貨車,造成原告只看到空箱,無法看到推車及輪子,原告手 輕摸空箱,推車滑動,原告因此摔到在地,導致右手、右腳 骨折、心臟支架斷裂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又被告在店 外放推車其上再放空箱子,然被告在推車上不應放空箱子, 因推車有輪子,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且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8,694元如附表所示、救護車費 用20,020元(計算式:12,700+3,820+3,500=20,020), 共408,714元。
⒉110年1月至111年1月養護中心費用共523,606元(計算式: 8,550+38,500+51,753+41,966+41,704+39,187+43,171+44 ,581+44,808+45,163+44,657+44,066+35,055=523,606) 。
⒊看護費用共209,980元(三總看護35,000元、111年1月21日 至3月2日三總看護121,500元、恩主公醫院看護26,400元 、三總松山看護27,080元)。
⒋本訴及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312號訴訟費用共19,434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536,800元。
原告前開請求金額總計16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營之店面建物旁空間並非屬狹小之通 道,被告係將推車擺放在店面建物所有權範圍內,由推車旁 有道路的紅線可知推車所放位置並非騎樓,亦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道路或人行道,即非公 共空間,亦非行人步行必須通過之處,對於一般正常步行通 過該處之人,不會產生任何影響,足認被告將推車擺放在店 面建物所有權範圍內,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被告亦未曾因 放置推車而遭警方開立罰單。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 15分許,由其女即訴訟代理人黃郁媖攙扶抵達被告經營之店 面門口,然黃郁媖任由原告獨自繼續往前直行,其因重心不 穩,為維持重心而碰觸被告推車上物品,因推車移動而自行 跌倒,被告對此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預見可能性而得避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受傷並無過失, 且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已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0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在被告址設台北市○○區○ ○路000○0號的十元商店旁,手觸碰被告放置在附輪子推車上 的塑膠箱後,推車反向移動,原告跌到,受有右手、右腳骨 折、心臟支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在店外擺放雜物、推車,與原告跌倒間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所為是否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在被告開設之十元商店前,右手 拄枴杖行經該店前方,穿越騎樓逕直走向被告置於該店左側 放置空箱之推車處,並用左手碰該空箱後往前倒下,業據本 院勘驗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原告提出錄影隨身碟製有勘驗結 果附於本院111年5月10日、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365-376頁、第275-279頁)。依上開錄影內容,堪認被告 放置手推車處緊靠該店旁側,原告拄枴杖以快步朝該手推車 處走去,並伸手碰觸該手推車上之箱子後向前傾倒,原告並 非於行經該商店騎樓途中經過該手推車處,而係直接前往該 手推車處觸摸空箱。被告固於店外放置手推車並在其上放置 空箱,然原告自行觸摸他人物品而後跌倒,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手推車上放置空 箱,讓人無法預期空箱下係推車而扶持不穩跌倒(見原告起 訴狀,卷第13頁),然原告自行碰觸他人所有物品而跌倒, 他人並無義務防免原告動手碰觸他人物品,且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而言,原告於3公尺外逕直前往被告放置手推車處,應 得以看到空箱及其下方手推車輪子之全貌。再被告置放手推 車之處係該店側邊,依照片觀之(見卷第287-289頁),非 屬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另被告開設之十元商店在104年之前 固有遭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開罰,然104年之後 均無因騎樓堆置物品而遭開單,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卷第403-435頁),足佐被告放置手推車處所並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再被告於手推車上放置空箱,並非 供該店客人選購,此由該手推車放置位置係該店側邊角落處 即可得知。綜上,被告放置手推車位置雖在商店門外,但並 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自行碰觸該手推車上箱子而往前傾倒 ,不能歸責被告。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手推車上放置空箱,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自行 碰觸他人物品,被告就原告碰觸他人物品之行為,並無任何 助力,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復主 張被告於推車上不得放置空箱,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所為違反何保護 他人之法律,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原告自行碰觸其物品而跌倒,
並無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手推車上放置空箱致原告跌 倒,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 號 醫療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證據索引 1 三總松山外科急診 110年1月18日 300元 第93頁、第249頁 2 三總松山骨科 110年1月22日 150元 第93頁、第249頁 3 三總松山骨科 109年11月26日至 109年12月5日 123,642元 第95頁、第245頁 4 三總松山骨科 110年1月18日至 110年1月22日 2,625元 第97頁、第247頁 5 三總急診內科 109年12月5日 650元 第99頁、第237頁 6 三總放射診斷科 109年12月17日 200元 第99頁、第237第 7 三總 109年12月5日至 109年12月22日 47,806元 第101頁、第235頁 8 汐止國泰急診醫學科 110年1月24日 550元 第103頁、第233頁 9 三總心臟血管科 110年1月28日 1,227元 第103頁、第233頁 10 恩主公骨科 110年2月4日 15,795元 第113頁、第231頁 11 恩主公骨科 110年3月4日 15,935元 第113頁、第231頁 12 恩主公心臟內科 109年12月29日至 110年1月18日 69,758元 第115頁、第229頁 13 恩主公急診內科 109年12月29日 550元 第115頁、第229頁 14 三總 110年12月18日至 111年3月2日 109,506元 第301頁 總計 388,6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