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6號
TPDV,111,訴,160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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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周清河
周湧鈞
李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清河李惠珍為夫妻,原告周湧鈞為兩人之子(原告3 人下合稱原告)因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應於 接獲被告通知終止使用後1個月內將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如未如期完成,原告應連帶給付 被告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97年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 地價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 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40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公證,約定應受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原告即著手拆除,然因原告周清河罹患惡性腫瘤 ,體力不濟,且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雇工不易,始未能於1 個月內拆除完畢。詎被告逕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各自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 土地面積僅1/10,且已著手拆除使用部分1/2,前述約定違 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為洽當。是 本件應有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原告周湧鈞於超過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且對於原告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系爭協議明定:「四、如乙方逾期未清除返還系爭土 地,而所衍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拆除費、訴訟費及委任律



師等費用)及拆除若有造成其他任何損害之賠償,悉由乙方 負擔。有關拆屋還地其所生費用、賠償部分,應逕受強制執 行。.....六、以上內容經雙方閱覽後認為無誤,並在意思 完全自由之情況下簽署。如乙方違約,應連帶給付甲方自取 得系爭土地起,即自97年度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地價稅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所稱「自97年度起至拆屋還地止 之全額地價稅」,其性質應屬原告違約拒絕拆屋還地之懲罰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3月間已通知原告須拆屋還地,實已給予原告相 當緩衝時間,且遲至110年12月始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要求原告應限期拆屋還地,原告竟於111年3月間仍未依協 議履行。原告違反上開「屆期將占用被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清空並交還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被告即可依約請求 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業經公證,被告於公證前 ,早已將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閱覽,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 係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且經公證人曉諭 協議書關係中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要求酌減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即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協議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原告周清河經營鐵工廠、原告周湧鈞從事裝潢業,渠等依約 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無任何困難,此亦原告於締約之初即可 合理預期,詎原告猶蓄意違約,復藉詞指摘本件違約金數額 過高,顯然無視兩造協議規範,無疑已失公平合理而非可取 。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系爭公證書 所載,以97年度起迄今之全額地價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5 3萬9,065元,係因須遷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為有 效利用及申請相關都更計畫或危老重建,甚至影響銀行借款 意願。且該金額亦與原告自稱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僅有10分 之1,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再加計一倍 之金額相差無幾,足證兩造簽具系爭公證協議書所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亦非過高,且對原告亦無特別不公平之 情事。故原告請求酌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 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通知應於1個月內 拆屋還地(本院卷第27頁),原告屆期並未拆除完畢。 ㈢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當於9



7到110年之土地地價稅價額,合計共153萬9,065元,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後拆除地上物後,未能如期完成拆除完成 點交,係因原告周清河罹癌,且疫情雇工不易,非刻意拖延 ,縱有違約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為合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1.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主旨明文為雙方就原告所有地 上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其中第1條約 定被告於需用系爭土地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無償借用原 告使用,然第3條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 使用後1個月內將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交還被告」。又第6條則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 如期完成,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 97年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地價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 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5頁),此系爭協議業經公證 ,並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本院卷第23頁)。從而,兩 造既明文簽立系爭協議,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 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 減。
2.本件被告既已於11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需 用系爭土地之意,有臺北大安郵局第111支局第1883號存證 信函可查(本院卷第27頁),原告即應依兩造所約定之上開 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於接獲通知後1個月內即111年1月6日 前清空拆除地上物,並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此觀該條淺顯 白話之文字內容可知。然原告屆期並未完全拆除地上物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述,則原告並未於被告通知1個 月後拆屋還地之事實,並無疑義,原告確有違約,堪可認定 。
㈡原告確有違約,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原告周清河罹癌,且疫情影響無法雇工,故無法 如期拆除,並提出原告周清河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同意書為 佐(本院卷第29、31頁)。然查,原告除周清河外尚有原告 周湧鈞李惠珍2人,原告3人均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一方, 均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則縱其中之原告周清河罹癌住 院,仍可由其餘原告2人處理。至原告主張疫情影響為不可 抗力因素影響雇工一節,被告實已於110年3月間,以簡訊與



原告周湧鈞聯繫,不僅提及合作改建之規劃,亦有確認屆時 請務必依約拆屋還地之意,原告周湧鈞並回應「後續就算合 作沒有談成,佔用土地的部分,也會依照約定拆還」等語, 此有訊息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被告既已 預告屆時將依約收回,迄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同意原 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尚有數月之緩衝期間,原告竟仍未能如 期拆除,顯然並未預做準備而積極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則 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亦屬無據。
⒉本件系爭公證書第3條前段記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 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 及承認後附協議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兩 造均在公證書上簽章,對於系爭協議第6條以及系爭公證書 第5條有關「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所載明:「如乙 方(即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提及之內容時,應連帶 給付甲方(即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即自97年度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之全額地價稅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應逕受強制執行 」,即難以簽約時不知地價稅總額為何,而為法律文字所無 之主張。原告對違約金應僅以所佔用面積為1/10,故以地價 稅1/10計算,顯然與契約明確為「全額」地價稅之約定有違 ,應屬有誤。則依系爭協議約定,經被告通知應返還系爭土 地時起,若原告並未於1個月內未返還即屬違約,並應給付 相當於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需繳納之歷年全額地價稅,而 被告所提出所繳納自97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數額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從而,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上開違 約金總額153萬9,065元。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系爭協議 及系爭公證書均明文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兩造既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兩造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況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自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對價 ,而被告尚需負擔自97年迄今之地價稅,並非合理。縱如原



告主張僅使用系爭土地之1/10,系爭土地面積為567平方公 尺(本院卷17頁),被告以每年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 ,並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每年使用對價,以使用面積 為1/10計算後,所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使用對價之1倍,尚 非過高等情(計算式:每年公告地價×567×80%×1/10×5%,本 院卷第71頁),亦非無據。從而,本件依兩造系爭協議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且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依系爭協議,原告本應依約於期限前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即屬違 約,而系爭協議既已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並經公證約定應受 強制執行之旨,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周湧鈞於 超過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對於原告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原告周湧鈞於超過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且對於原告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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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