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徐辜奇樂
人
被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介堂(下以姓名稱之,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歿) 於85年8月5日借用原告名義,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台中十一信合社)辦理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72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張介堂出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台中十 一信合社因合併、債權讓與而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取得前揭貸款債權,前經合庫資 產公司向原告追償,原告為此於111年1月26日一次清償200 萬元,合庫資產公司因此免除其餘之請求。
㈡系爭貸款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張介 堂出資購買,並洽得原告同意借名於85年7月30日登記為所 有人。因張介堂有資金需求,乃由原告出名向台中十一信合 社簽立借據,由張介堂出任連帶保證人,借得172萬元,所 取得抵押借款資金全由張介堂支用,原告分文未取得。由於 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張介堂嗣於86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當時原告曾要求變更債務人為被告 名義,但張介堂及被告均稱該抵押債務會由被告承擔及按期 繳付,為免繁雜變更手續央求原告繼續出名擔任借款人,詎 被告竟未繳清貸款,以致20餘年後禍延原告,致遭合庫資產 公司追償。另被告確曾繳付部分貸款,方使原借款本金自17 2萬元減至129萬1,646元,可見被告確有承擔前開貸款債務 之真意與部分清償之行為,被告為系爭貸款債務之真正債務 人毋庸置疑。被告既為系爭貸款債務之真正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之最終責任,然合庫資產公司向原告追索之際,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出面處理,均不獲置理,原告因此代被告清償20 0萬元,被告顯有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間從未有任何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或代為清償之 約定,被告亦未曾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更非系爭貸款債務之 真正債務人,被告對於張介堂究與原告如何約定,亦不知情 ,更對被告無拘束力。而觀諸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61號 支付命令內容,係記載「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張介堂)應 向債權人(即合庫資產公司)連帶清償129萬1,646元,及自 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乙情,可見原告 與張介堂於94年2月25日前均有依約攤還本息。系爭不動產 係於86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倘若被告與原告間有承 擔系爭貸款債務或代為清償之約定,原告或張介堂應早已於 86年間要求被告向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豈有可能仍由 原告或張介堂繼續自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至94年2月25日 之理。
㈡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可知,原告及張介堂應係 自94年2月25日開始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嗣經合庫 資產公司於103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張介堂核發支付命 令,之後並於106年間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 鈞院乃發債權憑證予合庫資產公司收執。由上可知,原告及 張介堂於94年2月25日開始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時起, 至106年10月31日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為止,歷經長 達12年8個月期間,原告於該期間內,應屢有收到債權人之 催告、鈞院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相關文書,原告卻全然未 曾告知被告。倘被告與原告間有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或代為清 償之約定,原告豈可能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未提出異議 ,又豈可能在長達12年8個月期間,從未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貸款,因此可知原告自知自己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免遭 強制執行,才與債權人協議清償,但於清償後心有不甘,始 對被告藉故興訟,是其主張,顯非事實,在法律上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介堂向原告借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台中十一 信合社辦理購屋貸款172萬元,張介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就系爭貸款金額分文未取,嗣張介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但並未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名義,詎被告竟未繳清 貸款,以致原告遭合庫資產公司追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清償之20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 ,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被告清償之200萬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 ,而債務仍屬同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得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茍係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契約者,其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即移轉於該第三人;茍係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者,則須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即明。故當事人主張第三人已為債 務承擔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既主張張介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 由張介堂代理)、張介堂與被告已達成由被告承擔系爭貸款 債務之約定,否則被告何以願意自86年間起向台中十一信合 社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1年或94年間之情一節,為 被告否認,辯稱: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承擔系爭貸款債 務,更非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繼受抵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應繼受該抵押債務,當時 雖無債務承擔之書面契約,但原告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美村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給予被告,被告也有向台中十一信繳交分 期抵押債務,即屬默示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一情,但為 被告否認。本院雖分別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及合庫資產公司有關原告與台中十一信合社之借款債務 ,於85年8月5日起至94年間分期清償抵押債務之交易往來帳 目資料,以明系爭貸款債務於前揭期間係由何人清償,嗣經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函覆本院稱「償還借款之交易往來帳目 資料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無從提供。借款人黃素月之債務 本行業於94年出售不良資產予合庫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 83頁),合庫資產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經查詢本案原為台中
十一信合社之借款,因於90年間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嗣後 於94年間讓售於本公司,惟讓售資料中無該帳目交易資料」 一情(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告提供之貸 款帳戶資料,故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曾繳付系爭貸 款之部分債務。況且自他人受讓不動產,並不當然承擔他人 之貸款(借款)債務,尚不能依此推論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承 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雖稱其向合庫資產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時,亦有闡明係 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清償一節,並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書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爭執前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前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且縱使前揭申 請書形式上真正為真實,然遍觀其內容,並無原告所謂其係 為被告之利益而清償之字句,難認該債務協商或原告償還系 爭貸款債務,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況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 或張介堂承諾會按期繳付系爭貸款債務一情,此外,原告亦 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約定由被告承擔系 爭貸款債務云云,洵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被告清償之200萬元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已約明由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也無法 證明被告曾繳付系爭貸款之部分債務,業如前所述。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被告清償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