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世股檢察事務官)
江婉甄(檢查事務官)
被 告 魏雋弦
被 告 謝志雄
魏詳和
蔡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魏雋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謝志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魏詳和、蔡裕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聲請對被告魏雋弦、謝志雄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魏雋 弦、謝志雄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魏雋弦、謝志雄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 促卷第9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追加魏詳和、蔡 裕豐為被告,變更請求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 豐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111年7月22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魏雋弦、謝志 雄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被告魏詳和、 蔡裕豐之利息起算日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所執之 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雋弦經合法通知,惟捨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到場權 (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被告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4人(下 合稱被告4人)為舊識,被告魏詳和係被告魏雋弦之堂兄, 被告蔡裕豐與被害人黃伯威另有債務糾紛。被告魏雋弦、謝 志雄、蔡裕豐於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清茶館巧遇黃伯威及其友人劉豈銘,被告蔡 裕豐欲與黃伯威繼續商討債務糾紛,遂要求黃伯威與劉豈銘 轉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訴外人侯順益之住處, 被害人、劉豈銘不疑有他而同意前往,待眾人抵達上址門外 ,被告蔡裕豐以電話聯絡侯順益,要求其打開住所大門,惟 侯順益外出未在屋内,適逢同住上址之房客馬永芳返回而開 啟該屋大門,被告蔡裕豐乘機領同眾人進入屋内,其後被告 魏詳和與侯順益亦分別抵達。被告4人客觀上均可預見眾人 分以拳腳、牌尺、跳繩器物毆打人體軀幹、四肢,其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將造成人體大面積多發性 鈍性傷並大幅減損體力及行動能力,且現場環境濕滑,極易 導致人行動不穩後仰跌倒,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引起死亡結 果,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上午3時20 分許止,分持跳繩、牌尺及以拳擊、腳踢之方式毆打黃伯威 ,並綁縛黃伯威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蔡裕豐復令 黃伯威脫去所著衣物,彼等更以香蕉塞入黃伯威口内以阻其 呼救,再持打火機燒灼黃伯威之腹部體毛及恥骨陰毛,期間 被告4人持水予黃伯威飲用而流至上址客廳地板,黃伯威亦 有排泄尿液至地板,被告蔡裕豐見狀竟喝令黃伯威舔其排泄 尿液,黃伯威迫於威勢而舔其排泄尿液未盡。待黃伯威遭毆 打至倒地不起,被告蔡裕豐方對黃伯威稱「5分鐘内穿好衣 服就送你去醫院」之語,黃伯威聞言自地板掙扎爬起,起身
時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滑倒,致其頭頸部撞及地面而受有 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侯 順益見狀以手機通報119,黃伯威雖經施以急救仍不治身亡 。被告4人上開犯行,除被告蔡裕豐遭通緝外,被告魏雋弦 、謝志雄、魏詳和等因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分別經原 告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第16212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55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 告謝志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在案。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訴外人黃煌 廣係黃伯威之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 8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應補償黃煌廣160萬元確定,原告並 已支付完畢,爰就原告已支付共計160萬元請求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被告4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魏雋弦、謝志 雄、魏詳和、蔡裕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被告魏雋 弦、謝志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被告魏 詳和、蔡裕豐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雋弦:承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㈡被告謝志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伊已賠償7 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被告魏詳和、蔡裕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遺屬補償金領取收據、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 、第1621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550號追 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1至92頁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魏雋弦、謝志雄所不爭執,被告魏 詳和、蔡裕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 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所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其等為犯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見司促卷第69頁 、第89頁),是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行為應對黃伯威之死亡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予黃伯威之父黃煌廣,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於支付16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4人有求償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謝志雄雖 辯稱其與被害人達成合解,已賠償7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4人前揭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 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魏雋 弦、謝志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111年2 月17日(見司促卷第113、115頁)起;被告魏詳和、蔡裕豐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 第67頁,111年5月12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6月1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被告魏雋弦自 111年2月18日起;被告謝志雄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魏詳 和、蔡裕豐自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