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應分擔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0號
TPDV,111,訴,114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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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童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劉盈秀

劉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盈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盈秀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劉月裡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盈秀、被告劉月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盈秀、被告劉月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劉盈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7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月裡應給付原告167萬 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 所示(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 原起訴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



通,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保證責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先後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 (下分別稱甲貸款、乙貸款,合稱系爭債務),嗣劉石存於 95年7月9日死亡,伊自95年8月21日起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本 息,至107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劉石存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伊及子女劉志雄及被告共4人,被告2人之應繼分 為1/4,劉志雄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 畇葇及子女劉喬恩劉芳毓,上開繼承人對於劉石存之系爭 債務均有連帶清償之責,應各別對瑞興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 ,伊既代劉石存清償系爭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被告 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於繼承劉石存遺產範圍內償還各自應 分擔之金額予伊。又伊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 為劉石存清償之系爭債務本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 上字第76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各給 付558萬6294元及按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予伊,該判決就 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償還 系爭債務等情,業經列為爭點並為實質審理,是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陸續為 劉石存清償系爭債務共671萬3075元,自得於本件另請求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67萬8268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劉石存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劉盈秀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劉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甲貸款連帶債務部分,原告係於91年11月26日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瑞興銀行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原告依 約就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劉石存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其本人之債務,應負完全 清償之責,伊無須分擔系爭債務;就乙貸款之抵押擔保債務 部分,原告係擔保劉石存與劉志雄之連帶債務,原告僅能向 劉石存請求所繳納貸款本息之1/2之分擔金額,再依繼承各1 /4之應繼分計算,伊僅需各負擔所繳納貸款本息之1/8之分



擔金額。又原告與劉石存於87年3月24日結婚後,即分別於8 7年、89年及92年間將劉石存名下共14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等不動產中有數筆係設立抵押權 供系爭債務擔保之用,系爭債務原有足額之擔保,原告將該 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藉此掏空劉石存資產,卻將系 爭債務留存為劉石存所有,由不知情之繼承人即伊二人分擔 系爭債務,顯屬脫法行為,原告甚偽造劉石存於95年9月20 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劉石存坐落臺 北市及臺中市之3棟房地,並以偽造劉石存認領非婚生子女 劉靜宜之方式詐取劉石存遺產,其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甚鉅,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於95年7月7 日劉石存昏迷送醫之際,開立支票盜領劉石存之存款375萬 元,嗣於劉石存死亡後,復於95年7月9日盜領劉石存之存款 10萬元,上開金額共385萬元均屬劉石存之遺產,伊得按應 繼分比例各請求原告給付96萬2500元,並各以上開金額主張 抵銷;又劉月裡曾代為繳納劉石存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 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等費用,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3萬 6789元,劉月裡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縱伊須分擔系爭債務,系爭債 務之各期應付金額,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各期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21日間之各期貸款分擔 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瑞興銀行)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即甲貸款、乙貸 款,合稱系爭債務),原告為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貸款 之抵押債務人。嗣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劉志雄及被告2人,每人應繼分各 為1/4,劉志雄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 畇葇及子女劉喬恩劉芳毓。原告自95年8月21日起清償系 爭債務本息,至107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原告 於95年8月21日至104年10月19日間為劉石存清償系爭債務部 分,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各應於繼承劉石存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58萬6294元及按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原告自1 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清償系爭債務共671萬307 4元等情,有原告清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瑞興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3至25、4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2、207至209、2 33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查劉石存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劉志雄,每人應繼分1/4等情,已如上 述,是兩造均對於被繼承人劉石存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而各別對瑞興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清償劉 石存債務部分,被告亦同免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各向被告按 應繼分之比例1/4請求償還等語,應屬有據。又系爭債務自1 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清償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 表所示,共計671萬3075元,有原告清償明細、瑞興銀行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43至61頁), 被告就該期間之清償係原告還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則原告就上揭期間之清償,被告各應攤還167 萬8268元(6,713,075×1/4=1,678,268)。 ㈡被告雖抗辯:就甲貸款連帶債務部分,原告係清償其本人之 債務,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伊無須分擔系爭債務;就乙貸款 之抵押擔保債務部分,原告係擔保劉石存與劉志雄之連帶債 務,原告僅能向劉石存請求1/2之分擔金額,伊僅需各負擔 所繳納貸款本息之1/8之分擔金額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860條、第861條規定,抵押債務人僅就其不動產提供擔保 。而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始簽署 轉帳委託書,有授信自動轉帳繳納本金利息委託書可憑(本 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陳稱劉石存死亡後,伊係基於繼承 人地位清償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13頁)。足認原告針對系 爭債務,於劉石存死亡後,同意自其帳戶扣款,係基於繼承 人地位而為清償,並非基於自身之保證人或抵押債務人身分 所為。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均為劉石存,授信約定書縱約 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瑞興銀行各負清償全部債



務之責任,亦非表示連帶保證人成立自己之債務,不得向其 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被告抗辯原告甲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乙貸款清償劉志雄部分1/2之債務,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在劉石存生前,將劉石存名下共14筆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該等不動產中有數筆係設立 抵押權供系爭債務擔保之用,原告掏空劉石存資產,卻將系 爭債務留為劉石存所有,由伊分擔系爭債務,顯屬脫法行為 ,原告甚偽造劉石存之死亡證明書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 劉石存坐落臺北市及臺中市之3棟房地,並以偽造劉石存認 領非婚生子女劉靜宜之方式詐取劉石存遺產,其本件請求權 之行使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甚鉅,應屬無效云云。惟所 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又按誠實信用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劉石存生 前贈與財產與原告,係處分自己財產,與被告之權益無涉, 亦未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為脫法行為,且原告縱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及劉石存認領非婚生子女劉靜宜無效等情 ,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及臺中市之3棟房地, 亦得向劉靜宜請求返還遺產,並無犧牲被告利益,原告要求 被告攤還債務應無違反誠信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盜領劉石存之存款375萬元、10萬元合計38 5萬元,伊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請求原告給付96萬2500元,並 各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若以抵銷公 同共有債權方式獲得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主張抵銷之權。則 原告縱於劉石存死亡前盜領存款之行為,應屬劉石存對於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劉石存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所繼 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另原告於劉石存死亡後盜領共同繼承之 存款,應屬對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之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債權性質亦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是上揭二債權 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行使抵銷,始屬合法,茲被告單獨 對原告行使,自非合法,而不生抵銷效力。被告是項抵銷之



抗辯,應非正當。
 ㈤被告另辯稱:劉月裡曾於103年至107年間墊付如本院卷第175 頁明細表所示自102年至106年劉石存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 、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等費用,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3 萬6789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75至198頁),堪信屬實。則劉月裡代原告墊付其應繳納 之上開稅費,使原告受有免繳納之利益,致劉月裡受有損害 ,是被告抗辯劉月裡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3 萬6789元,並主張抵銷,應可採信。依上所述,被告2人各 應攤還原告167萬8268元,劉月裡部分經抵銷後,劉月裡尚 應給付原告154萬147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之各期應付金額,屬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104年11月18日至 106年1月21日間之各期貸款分擔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 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查瑞興銀行對劉石存之債權本 金之消滅時效本即為15年,利息部分消滅時效雖為5年,惟 原告並非基於承受債權人瑞興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劉石存之債 權而向被告請求,原告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前 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應 自原告清償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該償還請求權並 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債權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消 滅時效仍為15年,是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訴(本院卷第11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 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盈秀劉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 存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154萬147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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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