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李琦瑋
相 對 人 王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39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902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 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5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705,000元乙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 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 之利益以70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 之擔保金額為116,325元(計算式:705,000元×5 %×3.3 年=
116,325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7,71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