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吳玲鳳(下以姓名稱之)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有來法庭旁聽本件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 件(下稱本案訴訟),鈞院庭畢時有說既然家人有來就可以 談一談,但聲請人欲找吳玲鳳商談,卻遭吳鳳玲拒絕,聲請 人覺得很委屈,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聲請交付本案訴訟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 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 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 當之保障,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 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訴訟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係 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訴訟事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 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另按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 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
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 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 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 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 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8款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 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謂其胞妹吳玲鳳於111年7月19日有到庭 旁聽本案訴訟,法官庭畢時有說既然家人有來可以談一談, 但聲請人欲找吳玲鳳商談,卻被拒絕,而主張有聲請交付當 天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惟法庭錄音旨在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而言詞辯論筆錄係供證明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所 稱前開情形,應非法庭錄音制度存在之目的,本件聲請之目 的顯非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自難 認聲請交付之目的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 )。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聲 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參與法庭活動者於言詞辯論之陳 述,其目的係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為權利主 張,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揭示隱私之合理 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 t),參與法庭活動者應可合理期待其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 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得免於以光碟交付與第三人任意重製、傳 遞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庭錄音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