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俊輝
代 理 人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相 對 人 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莉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各有 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千里管委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因相對人千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辭任,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千里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玉仙、 副主任委員應文迪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同年3月11日辭 任,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主任委員等情,有吳玉仙聲明、應 文迪辭任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 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王莉娟曾為相對人千 里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任職期間所處理事務至為熟悉,且 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以之為相對人千里管委會之特 別代理人而應訴,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首 開規定選任王莉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