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45號
TPDV,111,聲,445,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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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偉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 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 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 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 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並考量本件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 ,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如數繳納, 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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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