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亞晴
蔡青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13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囑託執行事 件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蔡清瀅對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並非債務 人蔡清瀅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停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17591號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清瀅之所有財產(高 雄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17591號),經該院執行處囑託本院 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蔡清瀅對第 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之個別期 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元富 期貨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函覆業已扣押系爭帳戶保證金及 權利金373萬8,818元(下稱系爭扣押款),本院執行處遂於 111年4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元富期貨公司將上開金額 支付予高雄地院,惟目前尚未分配執行案款予相對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17591號卷、 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1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查明 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3條規定,其金錢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並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所匯入,伊方為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本件縱認聲請人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由伊存入乙節為真,惟前述存款既係存入蔡清瀅於元富期貨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依前說明,已由元富期貨公司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不論聲請人或蔡清瀅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可資主張。詳言之,蔡清瀅或聲請人至多僅取得請求元富期貨公司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難認有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相當之權利。四、準上所述,本件依形式觀察,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 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1759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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