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陳淳德
陳楚鵬
陳家蓁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能偉
相 對 人 蕭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代理人陳能偉」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共同代理人陳能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