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10,2022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簡上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翁嘉宏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顯銘應給付原告翁嘉宏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顯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被告張顯銘持石塊破壞由原告翁嘉宏使用的自用小客車左後 三角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刑事部 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翁嘉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張顯銘給付車窗修 復費800 元、現金遭竊300 元(合計1,100 元)之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二、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翁嘉宏原起訴請 求「張顯銘應給付翁嘉宏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附民卷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張顯銘應給付翁嘉宏 1,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一造辯論:
張顯銘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也沒 有法律規定可以不出庭的正當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翁嘉宏聲請由其一方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張顯銘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段00號1 樓停車場,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 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翁嘉宏使用的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 玻璃,竊取車內現金300 元,造成翁嘉宏支付車窗修復費 800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張



顯銘應給付翁嘉宏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意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張顯銘現在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經本院發 函詢問到庭意願,張顯銘提出書狀表示不願意到法院開庭, 也不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見本院卷第47 頁)。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翁嘉宏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車窗修復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7頁),張顯銘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翁嘉宏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自認。而且張顯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白承 認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也有本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 ),堪信翁嘉宏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所以翁嘉宏主張其因張顯銘破壞車窗行竊之行為,受有車 窗修復費800 元、現金遭竊300 元(合計1,100 元)之損 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張顯銘給付1,100 元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 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亦有明文。
(五)這筆損害賠償費用,沒有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張顯銘應該從收到起訴狀 繕本的時候開始負遲延責任。所以翁嘉宏請求張顯銘給付



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 月22日,見附民卷 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5 ﹪計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應該准許。
六、綜合以上理由,翁嘉宏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張顯銘 給付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 的,應該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翁嘉宏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林 禎 瑩
法 官 蒲 心 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儀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