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方惠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圳輝
訴訟代理人 胡勝林
複代理人 曾國晏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黃振洲
黃士榮
吳建樟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 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4,
62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 0,575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 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8,815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261頁,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中54,765元本息 部分【計算公式:(原審判命給付20,575元本息+提起上訴 請求再給付1,058,815元本息)-原起訴請求給付1,024,625 元本息=54,76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 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快速道路之第44接縫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國(下稱張建國)所駕駛、右後座 搭載其妻即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 方車輛回堵而煞停,猶等速前進而未及時煞停,自後方追撞 張建國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並造成劇烈撞擊,上訴人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頸椎及頸椎神經挫傷、頸椎挫傷併右上肢神經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 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1,079,390元本息,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6,795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78,795元 ,扣除上訴人自行刪除如附表一編號40、43、48至50所示合 計12,000元部分,計算公式:78,795元-{2,400元×5}=66,79 5元。㈡交通費用12,595元: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 用2,9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9,660元,合計為12,595 元(計算公式:2,935元+9,660元=12,595)。㈢可預期將發 生之醫療費用50萬元: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仍有進行手 術或復健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50萬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肉體及精神均受有 重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50萬元,以資慰藉。綜上, 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1,079,390元(計算公式:66,795元+ 12,595元+50萬元+50萬元=1,079,3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9,39 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其中20,57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 付,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其餘1,058,815元 本息部分,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就上揭車禍確有駕駛疏失,另就上訴 人主張支付醫療費用66,795元、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2, 935元均不爭執;然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9,660元 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之必要性,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預期支付醫 療費用50萬元之可能性,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可預期將發生 之醫療費用50萬元,自不可採,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原審判決之1萬元, 始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20,57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 58,815元本息,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2、203、328、3 2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直行 ,行經該快速道路之第44接縫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張建國所駕 駛、右後座搭載其妻即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煞停,猶等速前進而未及時煞停, 自後方追撞張建國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並造成劇烈撞擊,上 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椎及頸椎神經挫傷、頸椎挫傷併 右上肢神經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8,795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醫療費用7,640元,尚餘醫療費用71,155元。 經上訴人扣除附表一編號40、43、48至50所示2,400元,合 計12,000元(計算公式:2,400元×5=12,000元),兩造就所 餘醫療費用66,795元(即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7,640元及 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59,155元,合計66,795元) 與系爭傷害有醫療上必要性一節,不再爭執。
㈢上訴人因受有上揭傷勢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均搭乘計程 車往返,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交通費用2,935 元外 ,被上訴人客觀上於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3月20日期間
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計交通費用合計9,660 元。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揭、地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擊前方由 張建國所駕駛車輛,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揭 醫療費用66,795元(即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7,640元及上 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59,155元,合計66,795元)均 與系爭傷害有醫療上必要性一節並無爭執,是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6,795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1 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交通費用2,935元(已確定 )外,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9,660元均係因系爭 傷害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交通 費用9,660元與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予
敘;然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頸椎 及頸椎神經挫傷、頸椎挫傷併右上肢神經挫傷」,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傷害核屬頭、頸部及上肢 傷害,實難認對上訴人之身體行動、步行移動產生任何直 接、實質上影響,另觀諸上訴人為54年7月24日出生,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五十五歲,尚屬中年,並非年老 體衰,實難僅憑其受有受有系爭傷害即遽以採認出行均有 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除原審判命交通費用2,935 元(已確定)外,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交通費用9,660元。
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4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進 行手術之必要,可預期將發生之醫療費用50萬元,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然遭被上訴人否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 敏盛綜合醫院有關「㈠依上訴人最新之診斷狀況,其是否 有接受手術治療之醫療必要性?又依現今醫療實務,採取 手術治療是否為唯一治療方式?倘是,則應接受之手術內 容為何?又該手術預估所需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㈡又倘 手術治療非唯一治療方案,上訴人方惠卿所受傷勢能透過 復健治療而痊癒?如可,則應接受之復健治療內容為何? 又該復健治療之預估次數及費用為何?」等情(見本院卷 第231、231頁),經該院函覆以「非有手術治療之絕對必 要性,且非為唯一之治療方式,仍需視患者對症狀之可承 受程度而定,復健仍為可能的選項之一」等語,有敏盛綜 合醫院111年4月22日敏總(醫)字第1110002082號函附法 院來函回覆議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是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接受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手術 費用50萬元,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函詢「其所 受系爭傷害可否透過復健而痊癒?預估復健次數及費用為 何」(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其迄111年5月11日從無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或其他醫療院所復健科就診,有上 訴人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衡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苟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後續即感疼痛不適難耐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何以於系爭車禍發生逾2年3月之期間內未曾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復健科或其他醫療院所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明顯 有違常理。至上訴人後於111年7月28日雖以民事陳報暨調
查證據聲請㈢狀提出耕莘醫院111年7月26日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26日前 往耕莘醫院復健科就系爭車禍造成傷勢看診治療,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無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暨 其預計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1年7月 26日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治療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傷 勢」,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逾2年3月期間未曾前往任 何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係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諭知準 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始於111年7月 26日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然該次就診距系爭車禍發 生日期109年2月14日已逾2年5月,於此漫長之期間難保上 訴人肢體有因身體自然老化、發生其他事故意外或其他外 力因素介入而發生變化,且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係主張該「 可預期將發生之醫療費用50萬元」係預供進行手術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55、56頁),嗣因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並無手 術之必要,始改稱係供復健之用,上訴人前揭聲請顯有延 滯訴訟終結之嫌,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可預期將發生之醫療費用50萬元,要難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經查,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10多年曾擔任過保母工作,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10筆,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顧問公司,平 均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一輛,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暨財產資料卷),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 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5萬元 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為醫療費 用66,795元、交通費用2,93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
119,730元(計算公式:66,795元+2,935元+5萬元=119,730 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20,575元(已告 確定),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99,155元( 計算公式:119,730元-20,575元=99,15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61 至65頁),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催 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155元,及自109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 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元) 證物 備註 1 109/02/1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865 上證7 2 109/02/19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原審已判命給付 3 109/02/19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原審已判命給付 4 109/02/26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原審已判命給付 5 109/02/26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原審已判命給付 6 109/03/04 敏盛綜合醫院 760 上證9 原審已判命給付 7 109/03/06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8 109/03/06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9 109/03/13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10 109/03/13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11 109/03/18 敏盛綜合醫院 1,500 上證10 原審已判命給付 12 109/03/20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13 109/03/20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14 109/03/27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15 109/03/27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16 109/04/03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17 109/04/03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18 109/04/10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19 109/04/10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20 109/04/17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21 109/04/17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8 22 109/05/01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23 109/05/01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8 24 109/05/08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25 109/05/08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8 26 109/05/22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27 109/05/22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8 28 109/06/01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8 29 109/06/01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8 30 109/06/08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31 109/06/08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32 109/06/1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33 109/06/1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34 109/06/22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35 109/06/22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36 109/06/29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37 109/06/29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38 109/07/06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39 109/07/06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0 109/07/10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1 109/07/1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42 109/07/1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3 109/07/22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4 109/07/29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45 109/07/29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6 109/08/0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47 109/08/0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8 109/08/12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49 109/08/15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50 109/08/18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400 上證11 51 109/08/21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190 上證11 52 109/08/21 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 2,500 上證11 53 109/08/26 敏盛綜合醫院 1,440 上證12 54 109/11/18 敏盛綜合醫院 1,440 上證13 55 110/04/09 臺北慈濟醫院 390 上證14 56 110/04/21 敏盛綜合醫院 1,220 上證15 57 110/07/14 敏盛綜合醫院 1,200 上證16 合計 78,795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7,64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1,155元(計算式:78,795-7,640=71,155)
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9,660元)編號 搭乘日期 (民國) 搭乘事由 金額 (新臺幣) 1 109/02/26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去) 480元 2 109/02/26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 580元 3 109/03/04 09:34 敏盛醫院就醫(去) 1,100元 4 109/03/04 12:23 敏盛醫院就醫(回) 1,100元 5 109/03/06 12:17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去) 460元 6 109/03/06 13:23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1) 285元 7 109/03/06 14:18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2) 330元 8 109/03/13 11:18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去) 730元 9 109/03/13 12:44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1) 200元 10 109/03/13 14:16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2) 215元 11 109/03/13 15:08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3) 230元 12 109/03/17 09:24 與被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去) 220元 13 109/03/17 11:11 與被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回) 225元 14 109/03/18 09:48 敏盛醫院就醫(去) 1,090元 15 109/03/18 11:25 敏盛醫院就醫(回) 1,420元 16 109/03/20 12:21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去) 470元 17 109/03/20 13:22 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回) 525元 合計 9,660元 附表三:請求損害賠償總表(即應再給付金額1,058,815元)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醫療費用 59,155元 將上訴理由狀中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數額之71,155元(即附表一所示),扣除1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0、43、48至50所示2,400元,計算公式:2,400元×5=12,000元),即為59,155元 可預期將發生之醫療費用 500,000元 暫以500,000元計,具體數額待函詢醫療院所回覆所需之手術醫療費用數額後,再行特定 交通費用 9,660元 精神慰撫金 490,000元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確定1萬元=49萬元。 合計 1,058,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