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崑勛,有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報備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1 至112頁)等件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7時起 至109年9月30日下午7時止,由伊為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每月管理維護業務費 用(下稱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於 次月5日支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發生新舊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爭,乃凍結保全及管理服務費,被上訴 人更於10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單方預告 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伊知悉後於同年月26日與被上訴 人協商仍未獲承諾依約付款,遂於同年月31日終止服務,被 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109年5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爰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計算之利息。【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 公司)一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伊原主任委員李灝諹於109年2月4日因 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離婚而當然解任, 已為負責提供物業服務之上訴人所知悉,李灝諹於109年5月 13日代表伊對上訴人發出之系爭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執意於109年6月1日離場不再提 供服務,足見系爭契約乃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伊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165,000元 ,經伊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月份管理服務費後,伊已無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聲明: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857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⑵駁回其餘之訴;⑶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 、免假執行宣告。
㈡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亦就不利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7頁)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7,857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依上訴審理 範圍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下午7時起 至109年9月30日下午7時止之期間,為系爭社區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165,000元,應於次月5日支付。 ㈡惠群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提供 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惟均於同年6月1日離場未再提供服務 。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9年5月1日至31日之5月份管理服務費165 ,000元;被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命給付之7,857元辦理提存
。
㈣李澔諹於108年以區權人配偶身份,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自不得請求其賠 償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而應如數給付109年5月份之管理服 務費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迄未給付該管理服務費,惟以 前揭情詞拒付。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 下:
㈠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惟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 1個月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任一方無正 當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即應賠償他方1個月管理服務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發函預告於1 09年5月31日終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乃因上訴 人於109年5月26日撤哨協調會預告於109年5月31日終止,上 訴人應賠償其1個月管理服務費。查:
⑴「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歲以上具行為能力之直系 血親擔任之。…㈣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者 。」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卷 第254-56、254-57頁);又「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事項。」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如有前所定之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時,即不得對外代 表被上訴人。李澔諹於108年以區權人配偶身份,擔任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如前四㈣所述),惟於109年2月4日與其配 偶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254-51頁)可稽,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規定及說明,李澔諹之主任委員職務 於斯時即當然解任。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召開第20屆 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李澔諹已當然解任,而由副 主任委員王方谷擔任代理主任委員,另委由總幹事謝乾德公
告該等事項開會並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0 7頁)可佐,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仍派駐總幹事、行政秘書 負責社區及管理委員會行政事務等物業管理服務,並依循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辦理事務,並有載有「新任主任委員王芳 谷先生受任陳思邑、楊千宜處理接任後之相關事宜委任書」 之交接代辦事項(見原審卷第127頁)可參,且未據上訴人 爭執之,上訴人對於李澔諹已喪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 而不得代表被上訴人一事,應知之甚詳。則李澔諹以主任委 員名義於109年5月13日代表被上訴人所發「本會將於109年5 月31日19:00終止委託貴公司服務,屆時請貴公司依移交退 場」之系爭函文,上訴人並無信其有代表權之可言,自不生 被上訴人以該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事宜,於109年5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 ,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王方谷告以其因委員人數不足,支出於 法無據,若惠群保全公司及惠群管理公司(即上訴人)執意 終止,即視同惡意解約,將提告求償等語,惠群保全公司及 惠群管理公司(即上訴人)總經理羅超盟則表示若王方谷無 法承諾按期給付109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將於5月31日撤哨 ,王方谷回答無法支付後,羅超盟則表示會如期撤哨等語, 有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可佐,足見上訴人已 於該次會議向被上訴人表達將於109年5月31日撤銷並即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此參以惠群保全公司與上訴人僅提供服務至 109年5月31日為止而於109年6月1日離場(見四、㈡之不爭執 事項),更足明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乃上訴人單方 提前終止等語,應堪憑採。
⑶雖上訴人主張:撤哨係因被上訴人拒付109年5月份管理服務 費而同時履行抗辯之暫時中止服務,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管理服務費之給付期限為次月 5日,顯見上訴人有先提供物業服務之義務,自無從以被上 訴人拒付109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為由而不再提供109年6月1 日起之物業服務。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269號判決(本院卷第347至359頁),與本件事實不盡 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又依上開109年5月26日會議之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第254之85頁),可見羅超盟稱:「…所以我 說我們發的函,是暫時中止委託保全,並沒有說解約…」、 「…如果今天的會就可以決定說,我是不是可以如期請款?… 」、「…那我們就在5月底撤哨」等語,足見上訴人前已發函 被上訴人表示如無法如期請款,將於109年5月31日終止契約 ,且經該次會議協調未果而確定提前終止契約,此由上訴人 自109年6月1日起離場,截至系爭契約109年9月30日期滿為
止,均未再提供服務等情觀之,更徵上訴人確單方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係同時履行抗辯而暫時中止 提供服務,並無終止之意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 於上開協調會後,僅於109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 及惠群保全公司業於該次會議片面決定解約,並於5日後撤 哨,故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應賠償之1個月服務費抵 銷原應給付之5月份服務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見 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 前揭「方式」為終止,且兩造均未就終止之方式再為爭執,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341頁)始主張 :其未以書面方式,故不生終止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⑷因此,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片面預告於109年5月31日撤離, 並自109年6月1日未再提供物業服務而於此時終止,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管理 服務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 月管理服務費之數額若干?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之數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之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項約定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已如前述,足見是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即不應任意提前終止 而應依約履行)之強制罰,該課予賠償1個月服務費約定之 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 9頁)。
⒉又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1、2、5項約定:「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合計157,143元正,另加計5%營業 稅7,857元,合計165,000元(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徵收率時 ,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前項服務費用,甲 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予乙方…。甲方未依上 開付款日期給付乙方現金或即期票據,應加計按照年息5%之 遲延金付款乙方。」(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應於次 月5日前給付之「服務費用」均未另行扣除營業稅7,857元, 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條應賠償之「1個月之服務費用」亦應 為相同解釋,以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故前揭違約金之數 額,應為165,000元,上訴人主張僅157,143元,則不可採。 ⒊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查,兩造契約期間僅9月,且上訴人履行之期間業已過半
(見前四㈠㈡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 人發函表示提前終止,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稱因交接爭議恐無 法按期給付服務費用等語,因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提前終 止尚非毫無緣由,要求其賠償1個月管理服務費,確如上訴 人所言而有過高之情形。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應提供物業 管理服務,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及是否 解任顯具專業判斷能力,於被上訴人因此滋生紛爭時,更應 本諸專業提供協助,上訴人竟任意終止物業管理服務,造成 被上訴人無人協助物業管理,上訴人違約情狀則非輕微。審 酌上開違約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157,143元(即 免去5%營業稅7857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⒋再依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9年5月份管理 服務費16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原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143元,亦如前述,且經被上訴 人為抵銷,則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57元(計算式 :165,000元-157,143元=7,857元)管理服務費之範圍內, 始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 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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