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何松仁
被 上訴人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開庭時,被上訴人對以證人身份出庭 之上訴人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 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做出上開動作,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之能力範圍,被上訴人同意原審 判決之內容,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 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之訴逾18萬8,000元及 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另案於上開時間開庭時,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公然以比中指方式侮辱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 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比中指等情,既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亦非無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上訴人受害程度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犯行,經判決認定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身心 狀況及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62至78頁、第82至84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2,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也有向被上訴人比中指,被上 訴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並 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然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 第339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 ,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外,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請求勘驗另案開庭錄 音檔,因本院認無從為抵銷抗辯,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