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蔡顯進
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王竣德
王英淑
王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竣德、王英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蔡顯進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王竣德、王英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 稱原告)於原審主張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 屋(下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王英淑,雙方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王竣德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由被上訴人王勝鋒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嗣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依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民國 109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 500元(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3頁)。嗣於本院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本院 卷第143、144頁),一部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 違約金,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其變更後主張之事 實仍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 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變更 前聲明之訴訟,已因其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訴訟繫屬即為消滅,第一審就原告所為判決,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專就變更 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被告王英淑、王勝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英淑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4,500 元,後調整為1萬9,500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並約定租 期屆滿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嗣租期屆滿,王英淑、王勝鋒仍占有系 爭房屋未返還與原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王竣德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50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王英淑、王勝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王竣德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不得將系 爭房屋單獨出租他人,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 爭租約請求給付,即屬無理由,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能賢 亦為系爭房屋所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得合理使用房屋, 且被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清空,未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未返還與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 3條第3項約定,給付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等情,為王 竣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記載之內容(原審卷 第99至100頁),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王英淑,租賃 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4,5 00元,後調整為1萬9,500元,足認系爭租約已就租賃標的物 、租期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具體明確記載,經出租人即原告、 承租人即王英淑審閱契約內容後簽字同意,系爭租約即經其 二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王竣德亦簽名同意為王英淑之 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06頁),其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 之唯一所有權人,且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訴外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請求原告 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訴外人王招治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蔡能玲、蔡能菁、蔡 顯註、蔡顯美、蔡能賢等人公同共有,固有民事判決書可稽 (本院卷第106頁),但系爭租約簽訂後,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與王英淑使用,王英淑事實上已為租賃物之使用, 並依約支付租金,王竣德亦自陳於110年11月12日前確由王 英淑、王竣德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則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成立,殊不得以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王竣德抗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 ,為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 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 設備之點交手續,租期屆滿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審卷第102頁)。 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0月1日屆滿後,王英淑未依約立即將 系爭房屋辦理點交返還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王 竣德並自認於110年11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亦稱: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1日經農田水利會依前開判決強 制執行後,現由原告使用中等情(本院卷第144、178頁), 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王英淑給付未 返還房屋期間(即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 相當月租金額1倍即每月1萬9,500元之違約金,王竣德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一部請 求王英淑、王竣德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自109年10月2日起
至110年3月5日止),即屬有據。至王英淑並非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則王竣德抗辯其母親蔡能賢亦為系爭房屋所 之所有權人之一,即令屬實,亦不能執為王英淑有權占有之 依據,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英淑、王竣德給 付10萬元,本院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則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王勝鋒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王勝鋒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於原審主張王勝鋒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經營車行,為王竣德否認,並稱伊為車行實際負責人 ,由王勝鋒幫忙,但與車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 ,併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屋內還有王英淑之冷氣、 攝影機、液晶螢幕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自難以原告片 面主張遽認王勝鋒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 主張王勝鋒占有系爭房屋乙詞,即不足採。王勝鋒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勝鋒 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又王勝鋒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勝鋒 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英淑 、王竣德給付1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