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鍾郁秀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李利英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並改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12 號),於民國111 年6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業經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在案(民國110 年1 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復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亦明。本件原告係基於道路 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 店司調字第370 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7 頁至第14頁), 乃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職是,本件 訴訟事件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 12款規定之範疇,雖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在本院,猶未 經終局裁判,依法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78 條自明。查原告為88 年9 月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屬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 年,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且經被告先於111 年3 月4 日 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聲明原告本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111 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69 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經本院當庭面告所定期日,卻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於108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89 萬8,76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 正如原判決所列各請求項目(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2 號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5 頁;本院卷四第343 頁),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另請求之項目勞 動能力減損140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350 萬元,均植 基於106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15分許兩造間車禍事故而來, 得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審認,乃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 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於106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15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 路與興隆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穿越橫跨於興隆 路2 段之行人穿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北市文山 區福興路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興隆路2 段之際,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使系爭 車輛車頭撞擊至其身體而生碰撞,致其被拋擲後重重落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尾骨 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 內側副韌帶炎、髕骨韌帶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更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狀態( 下稱精神傷勢)。被告前述行為應具有過失,當對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上述傷勢支出相當花費,故請求被告共給付589 萬8,76 9 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2,447 元:其因受系爭傷勢而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金額之支出,當得請求。
⒉醫療器材費用6,551 元:此同係其因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 之支出。
⒊交通費用7 萬7,915 元:其所受傷勢甚鉅,當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之需求。
⒋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其自106 年6 月2 日至同年8 月31 日共90日期間因系爭傷勢有休養並由專人24小時照護之需求 ,故由其母即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戴喬松輪流看護, 而以每日2,200 元計算所得。
⒌工作收入損失11萬3,856 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 薪資為7,116 元,因系爭事故至107 年9 月共16個月無法工 作,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該等無法工作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140 萬元:其因受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金額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之 重傷標準140 萬元為請求。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350 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 及時救助,甚加速逃逸,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惡性重大, 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2 項定期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8 年終局判決、民法第197 條10年終局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痊癒結果除去請求權,以10年為期待權後計算得出可回 復原狀之時點。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之系爭傷勢非 輕,受有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其原就讀於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耕莘專校),勤 奮向學,立志從事援救人命之護理工作而有大好前程,卻因 系爭事故成為殘廢之人,無法從事該等工作,又屢為復健往 返醫院,加上被告不理不睬甚或翻供等一切情狀,而為該等
請求。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萬8,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確有過失而生系爭事故,然斯時實係緩慢行車, 且撞擊至原告時,原告臀部坐地後瞬間起身快步離開,並無 重重落地之情事,且該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也僅載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 兩側挫傷」傷勢(下稱最初傷勢),原告更得自行步行離院 ,參照原告所提106 年6 月間中醫診所費用收據係因肌痛而 行針灸治療,迨同年7 月下旬方見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而診斷出系爭傷勢,至精神傷勢 則未為任何精神鑑定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可認均與 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原告所謂須待10年方能回 復之情事。
㈡又原告請求共589 萬8,769 元之各細項與金額,因部分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無理由,詳細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僅不爭執於萬芳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其餘支出 既與原告最初傷勢無關,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或 就游正賢中醫師無傷科之治療項目、僅張純龍中醫師有傷科 治療項目,首先卻非前往住家附近之張純隆中醫診所,而係 至無傷科診療之游正賢中醫診所就診為針灸,難認係治療系 爭傷勢,自不得請求。
⒉醫療器材費用6,551 元:僅同意給付原告因背痛所為支出, 其餘部分因非最初傷勢所支出,尚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7 萬7,915 元:自106 年6 月2 日至同年9 月1 日 期間均無計程車車資收據,顯見原告最初傷勢甚輕,又事發 時已近原告就讀之耕莘專校第2 學期106 年6 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之期末考試,原告實未缺席期末考試,可謂最初傷勢 對日常生活無影響,遑論部分車資乃法院開庭、區公所調解 、請領證明書、調閱病歷、政府補助等,與系爭事故無關, 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⒋看護費用:對每日看護費為2,200 元不爭執,但原告所受最 初傷勢十分輕微,更可推測其仍於學校住宿或正常出勤,要 無看護之必要性。
⒌工作收入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袋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且最初傷勢甚微,縱原告確有上班
之事實,也對其上班不生影響,況自勞健保資料顯示原告從 無工作而投保之事實,健保也係原告之父為其投保,自無實 際工作之情事,故請求無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140 萬元:系爭傷勢既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 個半月方而產生,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 之。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350 萬元:原告未說明此部分請求依 據,且似與其請求之看診費用、看護費用相同且重複,應屬 無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最初傷勢甚微,50萬元實屬過高。 ㈢另原告至今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1萬2,143 元,應屬被告損 害賠償金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確因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並令原告受有含 最初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勢,是原告系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188各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亦明。
⒉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系爭路口橫越興隆 路2 段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而生系爭事 故,進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認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後,迭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交上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再度駁回被告上訴 並告確定乙節(下稱系爭刑案案件),有前揭案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至第20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系爭刑事案件於參酌原告任證 人之證述、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勘驗筆錄、原 告歷來病歷,及相關函覆文件,並衡酌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骨 科醫師花世源、萬芳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紀備文、許原彬具 結後之證詞,肯認系爭傷勢乃系爭事故所生,而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而得作為本案認定,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 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左轉而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當應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⒊被告雖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欲為伊抗辯之佐證,並為證人花世源另案證詞不得採信之 抗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345 頁至第350 頁),但以:
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最初僅抗辯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程度(見 本院卷一第32頁),審理過程中卻改稱僅係在系爭路口煞停 時碰觸原告身體右側,原告因行人穿越道斯時下雨而白漆濕 滑,重心不穩而瞬間雙腳滑脫離地臀部跌坐,要非系爭車輛 車頭自後撞擊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所言前後 不一,事發當下究否撞擊至原告一事更屬矛盾,要難盡信。 ②復參該影像照片,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 182 頁至第183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實已清楚呈現 原告遭撞擊、著地部位與系爭傷勢所在範圍相當,且相關證 人均已詳為證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在案如上,至證人花世源陳稱原告於106 年6 月30 日就診時肩膀疼痛一節,既本非認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系爭 傷勢範圍,無論有無此情,要不影響系爭傷勢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渠於其餘證詞內容既仍得與其餘證物勾稽而與 真實性無礙,當得採信而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是被告為 該等抗辯,卻未提出其餘新證據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自屬無
憑。
⒋另原告固稱系爭事故尚致其受有精神傷勢,復於本院中突主 張系爭事故肇事者應係訴外人李佳芳、應據實調查真正肇事 逃逸者方得為後續審理云云(如本院卷一第67頁、第75頁; 本院卷四第344 頁),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均僅註明係推測 或心情有明顯影響等文字(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 乙,下稱本院卷乙,第333 頁至第335 頁),輔以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就辯護人詢問精神傷勢有無經科學 檢驗乙事證稱:其係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掛號,針對其頭 暈頭痛等症狀告訴醫生後開藥等語在案(見交訴卷第191 頁 ),礙難率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 但因原告不願就診而無從評估,有臺大醫院110 年9 月2 日 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047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7頁),則 於精神傷勢究否因系爭事故抑或其他因素所致,仍屬渾沌不 明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由原告就此負客 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本件前係原 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依處分權主義,本院本應對其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予以審理,諒與他人無涉(原告雖 復對李佳芳,及訴外人泰安產險公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地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等人追加起訴,但 無得為訴之追加變更情形而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且 原告固曾對李佳芳就系爭事故提起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嫌、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後,亦由臺 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63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稱應係 另有他人、應將真正肇事逃逸者抓出後再為後續審理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344 頁),不僅混淆民事與偵查、刑事之界限 ,更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也未因此對被告部分為其他主張 ,自無足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 萬8,769 元中,僅其中117 萬5,453 元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 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 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業如前述。惟原 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項目,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空指其為被害 人,法院卻對其以法理情審理而不斷調查、對被告以情理法 審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4 頁),實對法律體系規範、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誤會。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 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 生訴外裁判,是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①原告應可請求醫療費用4 萬5,980 元: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0萬2,447 元,已提 出如附表醫療費用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可證( 見本院卷乙第45頁至第158 頁),但其中6,851 元應屬②醫 療器材費用之範疇,故實際僅支出9 萬5,596 元。就支出之 醫療費用中,至萬芳醫院急診、骨科、醫療共通、神經外科 與神經內科,以及至三軍總醫院就除精神科以外之其他就診 科別,足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為。另至中醫就診部分,基 於原告前因腰第五椎骨頭裂痕,肩背、右臀、腳踝、尾椎疼 痛(多處挫傷),併發暈眩、嘔吐、驚恐不易入睡而自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7 日至游正賢中醫診所就診共57次, 主訴稱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該等情形,併發暈眩、嘔吐及驚恐 等病情,故於106 年12月5 日起尚需持續治療3 至6 個月, 再自同年10月10日至107 年1 月18日因第五腰椎骨頭裂痕、 尾椎挫傷等病情,另至張純龍中醫診所門診共54次等情,有 106 年7 月26日、同年12月5 日游正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游正賢中醫診所107 年7 月5 日北院忠刑秋107 交訴18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1 月26日張純龍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2742號卷第 9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卷第25頁;交訴卷 第79頁、第115 頁),堪謂同係針對系爭傷勢所為治療,且 均為診斷證明書預估之治療期間所為,被告雖提出游正賢中
醫診所網頁、張純龍中醫師查詢結果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至第133 頁),但列載之主治項目與系爭傷勢得否治療 要屬二事,也難認有何非屬治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仍 應准許。綜上,經計算後共為4 萬5,980 元。 ⑵至部分逾單據之金額,固有游正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張純 龍中醫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乙第45頁至第49頁、第123 頁),但僅註記為「水藥」抑或純粹「自費項目」,無從知 悉實際項目內容與治療系爭傷勢間之關聯性(此自部分單據 上尚有除「肌痛」以外之病名即悉),原告也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明,故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至曜陽診所、三軍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基於精神傷勢無從認定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自難 認該等花費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
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6,551 元,應屬可取: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支出購買護腰、拉桿後背包、坐墊與 干擾波海綿等醫療器材或物品,有消費明細證明、發票、交 易明細、購物清單等單據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乙第67頁、第 109 頁、第113 頁、第118 頁),共計6,851 元,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應具關聯,原告僅請求6,551 元,應可採認。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 萬8,090 元,尚屬有理: 原告受傷後其腰椎及骨盆疼痛持續,行走不便需著護腰,故 為免傷勢加劇,建議搭乘計程車至少外出1 年一情,有三軍 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8494號函暨病詢 說明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46 頁),可認 其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確有搭乘計程車 外出之需求,但仍應以搭乘目的與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支 出必要性,以及有實際支出等要件為請求之前提。除部分醫 療項目因係原告所謂精神傷勢,但因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該等交通費用外,觀之附表交通費用 欄編號1 至56別無任何單據,無從知悉其是否確以搭乘計程 車之方式前往就診,抑或以其他方式前往,至編號234 以下 交通費用則因已逾1 年而無仍有搭乘必要之證據;另部分雖 列為往返三軍總醫院復健科之用途,卻乏任何復健科之醫療 費用單據,難謂確係用於治療系爭傷勢所為;又部分列以「 母」、「母親同左列日期搭乘公車回家」之金額,因實際支 出之主體與本件訴訟請求主體即原告有別,亦無何債權讓與 之證明;至部分列為開庭、調解之車資,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故雙方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與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以何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於扣 除上列項目後計算共2 萬8,090 元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 據。
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應屬有據: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主要症狀為呈現嚴重下背痛、背肌痙攣 、跛行無法站立,需他人扶持協助全日照護至少6 週,且因 持續腰椎及骨盆疼痛,經積極復健與治療後仍須他人全日看 護至少1 年等節,有上開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院三醫 勤字第1080008494號函暨病詢說明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 第343 頁至第346 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2 日至同 年8 月31日共90日全日看護費用共19萬8,000 元(計算式2, 200 ×90=198,000 ),堪稱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抑或原告於事發後之期末考並無缺席云云,惟 觀耕莘專校109 年11月3 日耕護字第1090008651號函暨行事 曆、原告請假缺曠表、停修簽呈等內容,祇悉其有數日事假 、病假之申請,然縱其該段期間至學校就學,也與他人有無 在旁協助照護一事有間,同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書狀所 為:其在校期間無法久坐久站,需拜託同學協助搬動桌椅、 拖拉書包、打掃甚或購買三餐等陳述內容可佐(見交訴卷第 163 頁);又臺大醫院前述回函亦僅提及比對106 年8 月25 日、107 年10月12日追蹤之X 光片後可見骨癒合形成等現象 (見本院卷四第87頁),無法具體認定癒合時點是否早於原 告,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憑信。
⑤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尚非可採:
原告固陳稱其於事發時乃福美工讀生、月平均薪資7,116 元 ,並提出薪資袋、薪俸袋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乙第311 頁 至第331 頁),但上無任何填載單位或公司之名稱,並經被 告否認該等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卻未曾 提出薪資袋證物原本到院(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第344 頁 至第345 頁;本院卷甲第51頁),再參原告勞保與就保、健 保資料查詢結果,別無該段期間受其父投保健保外之他人投 保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31 頁至第335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353 條規定,當不足為原告確有該等工作之證明。另經本 院諭知應提出證據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其逕稱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收 入損失而為該等請求,自無足憑。
⑥原告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9萬6,832 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經鑑定後認其所受左側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部分傷勢之全人障害比例為6%,所受 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部分傷勢之全人障害比例為3%,依 指引公式疊加該等障害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9%乙節,有臺大 醫院上開110 年9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047號函暨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四第83頁至第87頁),可見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持續 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另臺大醫院前揭函 文雖併稱:目前無其他醫學證據可知原告傷勢無回復可能等 內容(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7頁),但該等回覆係植基於 本院詢問系爭傷勢是否已無回復可能而來(見本院卷二第32 5 頁),而非原告系爭傷勢已完全回復,是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事發後至110 年8 月13日鑑定之際,已逾4 年之久, 猶有如上所示全人障害比例,應仍有該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 得為請求,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於88年9 月4 日出生,且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一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12 號卷甲,下稱本院卷甲,第37頁),又其於事發之際 仍在學中,並就讀耕莘專校,當以20歲即其成年且畢業時起 算勞動能力減損為當,稽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自其成年時起距退休年齡尚 有45歲甚明。另原告未能證明其畢業後預定可獲得之薪資金 額,但觀察其得與其母自行到庭而無受有任何阻礙或障害之 情,至少應具備一定工作能力,故依民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認以其成年即108 年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為計算基準 為當。承上,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2 萬4,948 元(計算式 :23,100× 9%× 12=24,94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9萬6,832 元(計算方式為:24,948× 23.0000000 3 =596,831.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其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於59萬6,832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 ⑶至原告所陳係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金額暨補助費發給 辦法、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 辦法之重傷標準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但系 爭事故非鐵路行車事故所致,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乃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是與上述發給辦法要無干係,其以此遽稱得請求 140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委無足據: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全未說明任 何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實際原因與請求350 萬元之計算方式,
所援用之法律依據更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無涉或有矛 盾不一之情形。況自108 年4 月8 日擴張請求金額時起至今 ,實未詳述金額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於本院數度以11 1 年1 月19日函命於同年2 月8 日補正該等資料、同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6 月1 日前補正,如未 提出將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失權效適用後(見本院卷四第 235 頁至第236 頁、第347 頁),卻僅以同年3 月11日民事 聲請變更期日狀表示請求給予2 個月期間整理單據(見本院 卷四第317 頁至第319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毫無音訊, 同經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任何補正書狀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四第443 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可採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一情, 有其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 至第345 頁、第363 頁至第367 頁),堪謂其精神上定有相 當之痛苦,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最新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甲第13頁),且事發時為學生身份(惟於111 年間卻 稱:「我想要知道學經歷和慰撫金有什麼關係」等語而無所 悉,見本院卷四第346 頁),另參其勞保與就保、健保投保 歷史資料可見至今未曾從事投保勞健保工作之事實(見本院 卷四第331 頁至第335 頁),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又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甲第3 頁) ,自述現已退休十餘年,現無業,名下祇持有一間公司股份 而無其他所得,並與配偶、胞女及外孫同住等節,有兩造陳 述、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與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1頁至第65 頁;本院卷二第353 頁;本院卷甲第21頁至第49頁),是以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⑨又原告雖擴張聲明為請求589 萬8,769 元,但就其擴張金額 481 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5,898,769-1,082,769 =4, 816,000 ),自108 年4 月8 日擴張時起至今,僅以勞動能 力減損140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350 萬元等為說明, 全乏金額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於本院數度以111 年1 月19日函命於同年2 月8 日補正該等資料、同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6 月1 日前補正,如未提出將 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失權效之適用後(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347 頁),卻僅以同年3 月11日民事聲請
變更期日狀表示請求給予2 個月期間整理單據(見本院卷四 第317 頁至第319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同經 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任何補正書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 第443 頁),於審理過程中偶補提之就醫收據更僅稱係持續 就醫等語(如本院卷二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63 頁至第 367 頁),實未為本件請求所用,故本院爰不就該等收據有 無理由進行認定,併予指明。
⒊基此,原告請求範圍中之117 萬5,453 元(計算式:45,980 +6,551 +28,090+198,000 +596,832 +300,000 =1,17 5,453 ),為有理由,應足採認。
㈢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117 萬5,623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兩造均不否認於系 爭事故後因差距過大無法和解,被告未再為賠償,但已向泰 安產險公司領得11萬2,143 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看 護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 四第269 頁),且有泰安產險公司111 年3 月16日(111 ) 個理字第035 號函暨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等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四第385 頁至第387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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