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承 租土地,由聲請人興建地上物經營商場,惟自108年起,因 經濟不景氣及新冠疫情影響,商場櫃位分租業務日趨沒落, 且租金收入銳減,以致無法維持商場營運,聲請人不得已於 109年3月23日通知出租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而截至110年1 2月31日止,聲請人資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12萬4,918 元,負債總額計8億6,671萬3,964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 力。又聲請人之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 Silver Kingdom Limited)已於110年10月15日於註冊地即 英屬維京群島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並於110年12月1 4日出具清算報告,資產額總計為美金19萬961元,負債總額 計約美金3,000萬元,亦屬於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清償能力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 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 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 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公司當 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者,應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此乃破產法第 5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11 101012970號函廢止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 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未就清算人另為選任,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應以聲請人之經理人封偉倫 為清算人,是聲請人現縱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此時應 由其清算人本於清算人之職責,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方 為適格之破產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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