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星誠
兼法定代理人
李聿旎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蕭富庭
被上訴人 楊善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為上訴人乙○○支出之醫療費用、5日往返醫院之計程 車車資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本 院就此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3項及消保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元,及依消保法 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本院卷第202、211 頁),核其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 、乙○○入住被上訴人經營之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對乙○○是否未盡妥善照顧義務為據,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提供因產後依台灣習俗做月子 之婦女、嬰兒之照護服務,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1日簽訂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之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內容為產婦及嬰兒提 供膳食、哺乳、衣物、洗滌、照顧、安全管理、居住場所等 服務,上訴人甲○○則依居住房型支付費用111,300元,上訴
人甲○○及所生之子即乙○○於同年12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系爭 護理之家,後於同年月26日返家。詎甲○○、乙○○返家後,發 現乙○○發燒,經送醫住院治療,檢查後認定乙○○因泌尿道遭 糞便中細菌感染,且主因應為糞便長時間未清潔所致。乙○○ 離開系爭護理之家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症狀出現時間為1 08年12月27日及確診泌尿道感染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資料 ,符合人、地、時的關聯性,並和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相符, 故乙○○泌尿道感染與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 性,既依合理之蓋然性為推論,益證乙○○之泌尿道感染,確 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且甲○○、乙○○入住期間,被上訴人多次發生人力不足與未依 法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例如大夜班與隔日日班之護 理人員均為同一人、滿房情況下卻常見嬰兒室僅有二位護理 人員。被上訴人不僅未履行每五個嬰兒會增加一位照護人員 之承諾,還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足,使護理人員無 法獲得充分休息且分身乏術,發生疏於照顧情事,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第6條約定之妥善照顧義務,致乙○○泌尿道感染細 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損害,而甲○○因此長期擔憂、焦慮 而身心俱疲,於坐月子期間無法安穩,甚至無法分泌母乳, 亦受有精神損害,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給付按損害 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95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均併計付遲延利息 。
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勞動局生局於109年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已查知被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使 勞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使輪班制勞 工更換出勤班次未給予足夠休息時間及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 ,分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2 項及第83條之規定等多項缺失。縱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臺北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4萬元,是否足以確 認被上訴人無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亦無使 輪班制勞工更換出勤班次未給予足夠休息時間?並非無疑。 且依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值班照片(原審卷第97頁),其中護 理人員琳惟值當日大夜班與隔日早班,據系爭護理之家執行 長回覆連續上班十六小時,足見護理人員確實無法獲得充分
休息,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未有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 全性之情形。
㈣又乙○○於108年12月26日自系爭護理之家返家前並無泌尿道感 染之情形,則乙○○於同年12月30日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 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對乙○○於同年12月5日至26日提供照顧服 務之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依文獻記載,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為3天至8天,而乙○○於同年1 2月27日即有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況初 次泌尿道感染者通常不會馬上出現症狀,其感染至出現症狀 之潛伏期可達3至8天,而由於嬰兒身体不適症狀尚不能自行 以言詞表達及自行就醫,故嬰兒泌尿道感染出現症狀至確診 期間為多長,端賴嬰兒的家屬、照顧者或接觸者是否能即時 發現嬰兒的感染症狀,及嬰兒的家屬或照顧者是否能即時帶 往就醫並能被醫師正確診斷。
㈥再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 院)111年7月19日函覆略以:乙○○感染原因為大腸桿菌,潛 伏期二到八天一詞。而乙○○之出院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 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出現時間為108年12月27 日(乙○○之父母可證),經訴外人王俊傑診所醫師檢查提醒 若仍有發燒情況應送往醫院檢查為108年12月29日,送往永 和耕莘醫院經醫師診斷為因大腸桿菌引起泌尿道感染為108 年12月30日,因此綜合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與函覆以 及乙○○確診或出現症狀時間等資料,符合人、地、時的關聯 性,並和泌尿道感染潛伏期(二到八天)相符,故乙○○泌尿 道感染與被上訴人照顧與安全管理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 既依合理之蓋然性為推論,益證乙○○泌尿道感染確與被上訴 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而且,本件兩造資力懸殊,資訊掌握能力不平等,為使兩造 武器相當,上訴人應僅須就感染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 全管理服務間有因果關係,負最低限度事實之舉證責任,若 被上訴人欲脫免責任,則應由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者就未欠缺 安全性或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 平與誠信。
㈧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20,000元,及 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20,000元 ,及其中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勞動局於109年3月12日回覆陳情人即乙○○ 法定代理人丙○○之電子郵件,該回覆內容,僅為勞動局初步 認定結果,後續須待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續 行辦理。台北市勞動局最終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18181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1項,即最終僅以被上訴人未備有勞資 會議記錄等文件供查為由,作出行政處分。
㈡上訴人所提護理人員值班照片,其拍攝時間與地點皆無法判 明,照片中當班護理人員之排班,究竟是指同一天的日班、 小夜及大夜抑或同一天小夜、大夜及隔日的日班?拍攝當時 之時點,班表是否符合現實狀況或是否有臨時調動之情形, 皆無法判斷且無法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執行長回覆 有連續上班16小時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護理人員之確實值班 與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又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30日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 ○○自護理之家返家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期間有經過4天的 時間,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之泌尿道感染 究竟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上證 1之永和耕莘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頁,只以手機翻拍第3頁 ,缺漏第1、2頁,且第3頁上並無乙○○姓名,無從知悉是否 為乙○○之病歷摘要,且該病歷摘要所載之「住院治療經過」 為英文,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而上訴人並未附中文翻譯,法院應無庸審酌。況縱認為上 證1病歷摘要記載之英文,確實顯示乙○○尿液培養檢驗出大 腸桿菌,然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自護理之家返家後,直 到108年12月30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中間經過之4天期間 ,亦可能是上訴人返家照顧不周或其他原因,而導致泌尿道 感染,故該病歷摘要仍無法證明乙○○的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 人護理之家照顧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且上訴人主張自護 理之家返家後直到去永和耕莘醫院之前,有去「王俊傑診所 」檢查等語,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就醫證明,僅空言主張, 亦無法說明系爭因果關係何在,甚至以原證5網路上之文章 ,擅自推算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率而主張為被上訴人照顧不 周所導致,均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者,上訴人聲請:①傳喚訴外人琳惟、②調閱109年臺北市勞 動局至被上訴人勞動檢查紀錄、③調閱被上訴人108年12月被
上訴人勞工出勤紀錄、④傳喚櫃台服務人員,以及⑤調閱108 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紀錄,但是上訴人①未說明上開護理 人員值班照片拍攝地點,也未特定拍攝時間,無法得知照片 上之輪班表是否為上訴人住護理之家期間?況夜班通常有兩 位以上護理人員值班,訴外人琳惟充分休息與否,根本無法 證明與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②被上訴人經勞動局該 次檢查,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未備有勞資會議紀錄之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違法情 事,而勞資會議紀錄與上訴人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 無調閱勞檢紀錄之必要,又③、④經勞動局勞檢結果,認定系 爭護理之家並未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情形,且櫃台人員僅作 接待工作,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況⑤108年12月20日距今事隔已久,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並 無留存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乙○○120,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甲○○120,000元,及其中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 之家契約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第7 次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值班照片、 泌尿道感染文獻、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永 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5-23、97、 117-121頁,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於 108年12月30日經診斷罹患泌尿道感染,是否係被上訴人未 盡妥善、安全照顧義務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 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上訴人主張乙○○罹患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提供照顧與安 全管理服務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⑴就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乙○○離開系爭護理之家時間 為108年12月26日,而症狀出現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及確診 泌尿道感染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資料,符合人、地、時的 關聯性,並和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相符,故乙○○泌尿道感染與 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等語,並以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以:乙○○於108 年12月26日返家,至108年12月30日泌尿道感染確診,期間 經過4天,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泌尿道感染與提供 照顧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為抗辯,是即應以新生兒泌 尿道感染等情況,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⑵就上訴人主張感染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泌尿 道感染有無傳染性」文獻記載略以:大腸桿菌引起之泌尿道 感染潛伏期為3至8天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然而,該 文件論述之內容,包含性行為是否會造成傳染、使用馬桶傳 染等範圍之討論,並建議發現有搔癢或燒灼等時,24小時內 尋求醫療協助等語,因此,該文件之內容,係對於成年人狀 況之討論,並非對於新生兒感染症狀之討論,與本件狀況即 不相符合,故該文獻所稱「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為3至8天」之 部分,即與本件新生兒即乙○○發生之狀況不相符合,不足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參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嬰幼兒與兒童泌尿道感染」之文章記 載略以:新生兒至兒童時期,泌尿道為容易受到細菌侵犯而 導致感染,1歲以內尤其新生兒感染率更高,且以男嬰較為 常見,在單以發燒為表徵之嬰幼兒中,高達15-30%係肇因於 泌尿道感染,而造成嬰幼兒尿路感染之途徑,95%以上均為 細菌經由尿路逆行上去而發生,潛伏期一般在2天以內等語 ,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之醫藥知識「嬰幼兒與兒童泌尿道 感染」之文章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3-104頁),而該文件顯 與本件為新生兒感染之狀況相互吻合,應可採據,則以乙○○ 係於108年12月30日經永和耕莘醫院確診泌尿道感染大腸桿 菌,參照該文章所述「潛伏期一般2天以內」之時間回溯推 論,無從證明乙○○於108年12月26日返家前,已有泌尿道感 染之情,應可確定。
⑷再者,永和耕莘醫院就本院所詢:「①乙○○第一次至永和耕莘 醫院就診,係因何疾病?就診日期、診療及檢查結果為何? 所做之治療、給藥內容又為何?②貴院於109年1月3日發給乙 種診斷證書,診斷結果為『泌尿道感染』(科別:新生兒科), 病人於108年12月30日住進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接受治療、於1 09年1月3日出院,後續並門診追蹤治療。請問造成此位病人 發生泌尿道感染之原因為何?發生感染(發病)日期為何?泌 尿道感染有無潛伏期?又潛伏期為幾日?」等事項,於111 年7月19日函覆略以「患者此次住院係因感染大腸桿菌造成 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治療,發病日期為2019/1 2/30,大腸桿菌為腸內菌,糞便中存在,感染與局部衛生相 關,潛伏期文獻上2-8天皆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31、223 頁),因此,乙○○發生泌尿道感染病因係因糞便引起,以發 病日期108年12月30日、潛伏期2-8天推算,則其遭受感染期 間應為108年12月21至28日之期間,亦即其發生泌尿道感染 期間乃橫跨於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返家後之期間,尚無 從遽以認定其感染係於系爭護理之家照護期間發生,故上訴 人主張:乙○○之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 理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可遽信。
㈣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乙○○於108年12月26日離開返家,即於 108年12月27日已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 經王俊傑診所醫生檢查提醒若仍有發燒情況應送往醫院檢查 ,因而於108年12月29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 30日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等語,而謂乙○○於108年12月27日已 出現感染之病理反應,且就所主張「108年12月27日出現體 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之主張所憑證據,則陳明 為上訴人父母之觀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但是: ⑴上訴人迄未曾提出所陳王俊傑診所就醫資料,且本件上訴人 之父母並未遽有醫療背景之專業訓練,其照顧觀察所得之表 徵狀況,是否具備醫療觀察之要件,尚無從僅以父母觀察一 語而遽以認定,其次,就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 反應,並不是泌尿道感染特異化之臨床表現,不僅因生理需 求因素有可能產生該反應,甚多疾病亦會有類似之病理因素 反應,縱使其於108年12月27日在家中即已出現體溫不穩、 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尚無從遽以認定為泌尿道感染之病 理反應,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據。
⑵其次,由永和耕莘醫院於乙○○於108年12月30日入院後,立即 於該日15時30分為乙○○施行「流行性感冒A、B型病毒抗原in fluenza Ag」、血液、尿液及細菌培養等檢驗後,於排除其
他原因後,判斷乙○○係因大腸桿菌導致泌尿道感染,而施以 治療並於109年1月3日出院,有永和耕莘醫院之檢驗報告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57頁),足見其係依照檢驗之結果, 始能做為大腸桿菌導致泌尿道感染之診斷,應可確定,並非 可以依照上訴人主訴其於「108年12月27日有體溫不穩、食 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即可以為泌尿道感染診斷,亦足以 佐據無從以該觀察而作為診斷之依據。
⑶再者,依永和耕莘醫院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乙○○於108年12 月30日入院時之症狀為「住院原因為病人星期六開始發燒, 在家量掖溫37.6度,至診所測得額溫37度,故來門診求治… 小便狀況為自解,飲食種類為配方奶,奶量:90cc/次,頻 率為4hr/次。吞嚥正常,食慾正常。意識清醒…」等情,有 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則乙○○於108年12月 30日在永和耕莘醫院所主訴之徵狀,即與「108年12月27日 在家中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有間,更足 以確定該觀察並無從作為診斷之依據,而此部分既然未據上 訴人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㈤另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發生人力不足與未依法 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 足等原因,導致乙○○泌尿道感染細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 府勞動局109年第7次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記載系爭護 理之家經台北市勞動局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018181號函,認定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 時及同法第49條第1項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工於午 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之時間內工作(原審卷第23頁),以為 佐據;但是,姑且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而就實質以觀,本件感染原因乃因糞便大腸桿菌引起,與 局部衛生相關,但是此情形,與護理人員排班休息人力配置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之必然可能,縱使認為有上訴人所指摘 護理人力不足、未依法未依法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 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當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為本 件感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亦堪確定;是其主張:被 上訴人多次發生人力不足與未依法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 間、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當等原因,導致乙○○泌尿 道感染細菌等語,均非有據。
㈥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係於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已 有泌尿道遭糞便中大腸桿菌感染之情形,則其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㈦就上訴人以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慰 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 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則規定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前段規 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 害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即亦須具備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該當之。同法第51條則就消費者依該法所提之 訴訟,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重大過失、過失所致之損 害者,依序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倍以下、3倍以下、1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件並無從證明乙○○之感染原因係 因被上訴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所導致,亦無從認定其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各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 000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㈠乙○○120,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119,0 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 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 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本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請求①傳喚訴外人琳惟、②調閱 109年臺北市勞動局至被上訴人勞動檢查紀錄、③調閱被上訴 人108年12月被上訴人勞工出勤紀錄、④傳喚櫃台服務人員, 以及⑤調閱108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紀錄等部分,經查,上 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從證明乙○○泌尿道感染之發生原因 ,且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足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