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59號
TPDV,111,消債職聲免,5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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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代 理 人 徐子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任郁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日, 向本院聲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下稱更生 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案件受理(下 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因債務人無從提出更生清償方案, 致更生程序無從續行,是本院爰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進入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6月



21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1年8月26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收入顯低於支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債務人年僅50歲,應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宜予以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閱 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第3款 等規定,罰鍰及稅捐債務應不受免責裁定效力影響等語。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1年8月26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固定收入應包含薪資8,333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輔助8,836元、友人支助6,000元等項目,合計為23,169元(計算式:8,333元+8,836元+6,000元=23,16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於110年間,並未查得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8628號函,債務人確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輔助8,836元,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3,169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據債務人111年8月26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 為21,202元等語,因債務人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未有 高於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情形, 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
 ⒊再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 查更生裁定雖以債務人已無從支應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為由, 認債務人有關扶養費支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剃除,惟 查,債務人應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每月尚有經 友人支助生活費6,000元等語,應足認債務人經濟狀況已足 以支應其自身生活所需,從而,本院自應重行審酌,債務人 父母是否確有由債務人支應扶養費之必要。經查,依據債務 人父母之戶籍謄本記載(見調解卷第35頁),債務人父母分別 係於29年、35年出生,均已逾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應 確有由子女協助支應生活費用之必要。惟查,債務人父親為 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領有退休俸36,000元,應尚有能力維持 其自身生活所需。債務人雖陳稱:其父親每月退休俸均用於 清償債務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父



親縱有積欠債務而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仍得主張酌留生 活費,以維持其自身生活所必需,從而,債務人前開主張, 應無可採。準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僅以債 務人母親部分之每月2,500元為當,堪予認定。 ㈡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3,169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202元及 債務人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已無餘額,自不該當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準此,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等 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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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