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4號
TPDV,111,消債職聲免,4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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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勝賢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勝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 時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更生事件受理。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不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於110年9月2 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 名下僅有北投豐年郵局存款6,176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圓山 分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帳戶,不算入清算 財團財產);另有無保單解約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保單1張 ,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1年1月25日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 處分方式,並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雖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希望能裁定免責等語。債權人中除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就債務人是 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信商銀狀請本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元大銀 行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又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所領之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萬8,972 元應全數納入清算財團中分配,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 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商銀主張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108 年12月31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保退休金48萬8,972元,另 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6,775元可供支配,依此計 算,相對人迄今應尚有92萬4,602元之財產(計算式:48萬8 ,972元+1萬6,755元×26個月〈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 =92萬4,602元)。故債務人疑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事裁定 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 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



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 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 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 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 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 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5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依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司執消債清卷第39頁),其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1萬6 ,059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0年起即係從事私人叫車業,每 月收入1萬5,000元等語,並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3頁)。故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約27個月期間之收入所得計為47萬8, 699元(計算式:31萬6,059元÷12個月×6.5個月+1萬5,000元×2 0.5個月=47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 為1萬7,730元。又其自109年6月起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2萬1,781元,迄今計約27個月期間,共計領有58萬8,08 7元一節,有勞保局111年6月21日函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203 至204頁)。另除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其自106年10月 起迄今之期間,並無固定領取任何補助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6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7日 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1年6月1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20日函、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111年6月20日函、勞保局111年6月21日函、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111年6月2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20日函可憑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至141、159至163、175至181、203至2 04頁)。依上,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有固定



收入,共計為106萬6,786元。
3.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其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221至235頁),其主張自109年5月15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起至該年度為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 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為參考依據;自110年 度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萬5,000元。債務人就110 年度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然衡諸其主張之金額並未逾臺北市政府公告110、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堪認其所稱110年起迄今期間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得予採計。基此,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約27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44萬 139元(計算式:2萬406元×6.5個月+1萬5,000元×20.5=44萬13 9元),則其此段期間之收入所得106萬6,786元,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44萬139元後,仍 有餘額。而依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司執消債更卷第24至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0頁), 其106、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68萬4,501元、68萬235元、5 9萬7,064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0月29日 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29萬1,872元(計 算式:68萬4,501元×2/12+68萬235元+59萬7,064元×10/12=129 萬1,872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參考依據 (消債職聲免卷第221頁),故其此段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計為46萬8,946元(計算式:1萬8,665元×2+1萬9,388元 ×12+1萬9,896元×10=46萬8,946元),再加計債務人配偶於109 年4月29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7年以前每月給付兒子扶養費 2萬元(消債更卷第243頁),即106年11、12月計4萬元,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50萬8,946元。基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即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8萬2,926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是債務 人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之不免責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 權人除萬榮公司、臺灣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 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目前債務人名 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保單1張,並 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7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債務人尚有有效保 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書函、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6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6月2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 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1年6月2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4日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95、201、205、209至217、237、247至255、259至265、289 、325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 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6年10月29日起迄 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 1年6月16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 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9頁);本院復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6年10月29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 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 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至323頁)。是本 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3.至債務人固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07年12月4日以及聲請更生 期間之108年12月3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共計 49萬4,796元,並以開立共4紙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郵 寄予債務人,經債務人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兌領44萬9,390元 、於108年4月8日兌領9,540元、於109年1月20日兌領3萬42元 、於109年5月7日兌領7,824元等情,有勞保局111年3月8日函 及111年3月22日函覆說明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1年4月7 日函附之債務人兌領上開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佐(事聲卷 第159至160、241至243、259至267頁)。然上開債務人領取之 勞工退休金,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規定所核發 ,包括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 個人所有,有勞保局前開111年3月8日函說明可憑(事聲卷第1 60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 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故債務人上開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依該條項規定應屬不得扣押 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基 此,無論上開勞工退休金款項於本件開始清算時尚有多少餘額 ,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權人良京公司、中信銀行主 張上開勞保退休金應納入清算財團中分配,並據此認為債務人 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虞,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要非可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33頁),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0月2 9日起迄今之期間,僅有一次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同年 月31日入境之紀錄,衡諸該次出國日數僅5天,尚難認此 出國花費金額有達其於本件聲請更生時積欠所有普通債權 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71萬4,806元之半數,是 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前開 於清算陳報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保單1張,均業如前述, 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 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四)至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惟 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 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5,463元 7.15885% 0元 5萬6,048元 5萬6,048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92元 1.42054% 0元 1萬1,122元 1萬1,1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313元 18.72817% 0元 14萬6,628元 14萬6,628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3,747元 12.15491% 0元 9萬5,164元 9萬5,164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74元 13.40550% 0元 10萬4,955元 10萬4,955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1萬3,338元 19.98991% 0元 15萬6,506元 15萬6,506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萬8,564元 27.14212% 0元 21萬2,503元 21萬2,503元 總計 356萬8,491元 100% 0元 78萬2,926元 78萬2,926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5,463元 0元 5萬1,093元 5萬1,093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92元 0元 1萬138元 1萬13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313元 0元 13萬3,663元 13萬3,663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3,747元 0元 8萬6,749元 8萬6,749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74元 0元 9萬5,675元 9萬5,675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1萬3,338元 0元 14萬2,668元 14萬2,668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萬8,564元 0元 19萬3,713元 19萬3,713元 總計 356萬8,491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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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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