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荃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沛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本院受理前置調 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0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閱屬 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437,749元(調 解卷第10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22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二年並無薪資收入,僅有按月 取得勞保年金6,297元、國民年金1,435元等語,並提出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解卷 第21至25頁)。經查,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5年至109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本院卷第27至35頁 ),聲請人各年度薪資所得為0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 1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11113027990號函表示聲請人自103年1 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297元及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1,435元迄今(本院卷第55、57頁,共計7 ,732元),堪認其有固定所得平均每月7,732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47至53
頁)。
3.執行業務所得: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記載聲請人有來 自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322,581元,惟該 記載之收入期間不明,且聲請人未曾表示此收入屬聲請前二 年所得,有本院民事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 41至45頁)。
4.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05、106頁):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上揭105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
5.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為26 8,800元等語(調解卷第9頁),平均每月11,200元。又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71頁) ,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 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 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22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3,668元(計 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131天/365天)+17,005×1 .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34天/365天)=49 3,6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20,570元),則聲 請人主張數額(平均每月11,200元)較低,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入,如不列計上述執行業 務所得,收支顯無餘額(計算式:7,732-11,200<0)。縱使加 入上述執行業務所得,收支餘額為239,349元(計算式:7,73 2*24+322,581-268,800=239,349),平均每月9,973元,用以 清償債務2,437,749元,尚需逾20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437,749/9,973=244月,約20.3年),遑論尚有利息 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 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 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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