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87號
TPDV,111,消債清,8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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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汝洪洋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汝洪洋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9 7萬568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 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於110年12月29日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債調卷)第67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 單2張(保單號碼:AGD0000000、Z000000000);又聲請前兩 年皆未有工作,每月僅有10,604元勞保年金之收入,並提 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債調卷第14至第19頁、本 院卷第57至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及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核實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即以1 0,6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聲請 人雖陳稱其現居台北市文山區,其住所為朋友無償租予其 居住,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其 詞,本院僅得參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債調卷第20頁 ),聲請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 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720元,而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10,6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可供 支配,而聲請人名下亦僅有保單2張,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9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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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