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宗仁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宗仁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50萬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2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5月4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以言詞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 、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書函、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6月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函、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6月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1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函、英屬百慕達 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函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1年6月1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 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陳報狀、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函、合作金庫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8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69至 71、117、127至129、171至187、197至207、243至245、2 55、265、269至279、305至309、365頁)。聲請人自陳因 年逾63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自109 年3月起至今無工作所得,僅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2 ,000元、端午慰問金1,500元、中秋慰問金2,000元計5,50 0元,平均每月458元,另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8,662 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956元(計算式:8,83 6元+458元+8,662元=1萬7,956元)等情,有108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卡、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供前開補助匯入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6 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 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6月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 11年6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7日函、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30頁、消債更 卷第95至105、109至115、131至132、247至259頁),堪 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領有前開補助款一節為真實 。至於聲請人自陳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共計4,000元、臺 北市環保局補助190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快篩補助500元 (見消債更卷第247至251頁),考量疫情補助金非持續性
、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 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 子女,固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函及所 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1至93頁);然聲請 人陳稱與二名女兒已失聯,且聲請人不曾扶養過二名子女 ,參諸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二名女兒於90年間即出境 ,堪認聲請人陳稱與子女失聯一節,應得採信。又聲請人 全戶戶籍謄本中有同住配偶(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經本院函詢其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或共同分擔生活所需 之費用,經其具狀回覆目前與聲請人分居,各自負擔自己 之費用等語在卷(消債更卷第267頁),是本件難認聲請 人之子女及配偶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 應以每月1萬7,9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戶籍址,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 消債更卷第248頁),有戶籍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33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 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 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80萬6,541元(見消債更卷第123至125、133至139、155 至161、189至193、209至213、231至232、327至329、347 至349頁),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 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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