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仁強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246萬5,81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2月30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0日 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 公司)任職,惟目前治療癌症而放無薪病假中,生活費則依 靠三商美邦保險給付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含年終獎金)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台新銀行存摺、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29頁、第33至35頁、第69至87頁,本院卷第73頁 、第99至111頁、第168頁)。本院衡酌債務人為61年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其正值50歲之壯年,當 有繼續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且上開保險給付數額不明,亦 非持續性收入,並未反映聲請人更生裁定後之收入狀況,本 院爰以聲請人於臺北客運任職期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3月之 工作能力,即平均每月收入49,978元(計算方式如下附表所 示),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台新銀行)、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新銀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調 解卷第55至67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68 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49至57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163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7,000元+大樓管理費1,125 元+機車停車費200元+勞保費1,054元+工會費100元+健保費8 96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機車牌照稅一年450元〈即每月約3 8元〉+雜費2,000元=21,163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9 至96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13至148頁、第154至159 頁)以實其說。衡以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 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 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即以上開單據 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者:就膳食費6,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另就勞保費1,054元、工會費100元及健保費896元部分, 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相符,亦應予准許。就機車牌照 稅38元部分,該機車雖為債務人配偶徐桂英名下所有,然債 務人確有使用該機車之情事,且費用核與上開單據相符,亦 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債務人既未說明其所需 交通費較高之原因,亦未釋明其每月交通距離、加油次數及 提出油資支出單據,債務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500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含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債務人固主張房租 13,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500元中,其分別負擔7,000元及1, 250元,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與同住者平分因共同生 活所生之房租、水電等其他雜支,本屬合理,而與債務人同 住者為其配偶徐桂英及未成年子女徐○賜,徐桂英為64年生 ,現年47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自應與 債務人一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徐○賜為94年生,現年17 歲,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就學中,應無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即應由債務人及徐桂 英平均分擔,而核以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13,000元, 經與2人平分後,就租金6,5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不予認列。就水電瓦斯部分,依上開單據所載,計費期 間水、電費費各3,530元、12,218元,平均每月水費為294元 (計算式:3,530元÷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電費為1,018元(計算式:12,218元÷12月=1,018元)。瓦 斯費部分,因債務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故不予列計。承 前所述,上述之每月平均水、電費應由聲請人與同住之家人 分擔,而審以每人每月平均水、電費共656元(計算式:〈29 4元+1,018元〉÷2人=656元),皆屬浮動數額之費用,因認每 月平均水電瓦斯費應以660元作為核計標準,逾此部分,則 不予認列。就雜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未說明支出之細項 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 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又債務人既已 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自應節省支出,此部分應酌減為 1,000元,以為適當。
③全部不准許:就大樓管理費1,125元部分,承前所述之家庭生活費用皆有提出單據為證,然此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就機車停車費2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說明,此部分之支出亦應予剔除。 ④準上,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要費用應為17,248元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6,500元+勞 保費1,054元+工會費100元+健保費896元+水電瓦斯費660元+
機車牌照稅38元+雜費1,000元=17,248元)。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徐○賜、父親盧勝祺、母親黃秀琼,徐○賜為未成年 人,除每年領取原住民補助1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 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每月負擔徐○賜11,000元,已屬勉強生 活;而盧勝祺及黃秀琼皆已退休,且無收入無財產,扶養義 務人共4人,其每月負擔盧勝祺及黃秀琼各4000元,已偏低 等語,並提出徐桂英、徐○賜、盧勝祺及黃秀琼之戶籍謄本 、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徐○賜之補習班收據等資料為證 (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176至206 頁)。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是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 利,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經查:
①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賜部分:
查徐○賜為94年生,現年17歲,名下確無財產、亦無工作收 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 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其雖有領取原住民補助每年1萬元(即每月834元),惟 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徐○賜現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址,當以新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之1.2倍即18,96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補助834元後,再 由聲請人與徐桂英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約須支出子女扶 養費9,063元(計算式:〈18,960元-834元〉÷2人=9,063元) ,此部分應予算入,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
②關於父親盧勝祺部分:
查聲請人之父盧勝祺為33年生,現年78歲,每月領取老年年 金3,78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4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21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復依盧勝祺之108年度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盧勝祺現今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其雖有月收 入3,782元,惟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盧勝祺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盧勝祺戶籍 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扣 除其領取之老年年金3,782元後,再由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是認聲請人負擔張萬發每月扶養費3,795元(計算式:〈 18,960元-3,782元〉÷4人=3,795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③關於母親黃秀琼:
查聲請人之母黃秀琼為29年生,現年82歲,每月領取老年年 金3,772元,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 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本 院卷第47至57頁),復依黃秀琼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均有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和分公司領取利息所得,分別為5,24 3元、4,578元、5,505元,又衡以110年凱基銀行之定期儲蓄 存款3年期機動週年利率1.245%計算,黃秀琼之存款本金約 為44萬2,169元元(計算式:5,505元÷1.095%=44萬2,169元 ),堪認黃秀琼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黃秀琼之支出難認有其必 要,應予剔除。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9,9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248元及扶養費9,063元及3,795元,剩餘19,872元( 計算式:49,978元-17,248元-9,063元-3,795元=19,872元) ,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6萬5,813元,於不加計後 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 10.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萬5,813元÷19,872元÷12 月≒10.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計算期間:109年5月至111年3月,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第105至110頁;幣別:新臺幣)
計算式:(42,836元+3,037元+48,363元+4,709元+50,483元+4,862元+52,107元+4,336元+48,449元+5,142元+52,212元+4,436元+50,859元+4,365元+51,034元+4,991元+50,776元+4,450元+49,730元+4,468元+51,613元+4,830元+53,333元+3,877元+42,827元+2,766元+25,840元+960元+27,533元+1,367元+34,565元+2,435元+40,542元+2,958元+51,594元+3,706元+53,981元+7,596元+53,293元+9,134元+53,535元+5,683元+44,720元+22,107元+1,550元+5,514元)÷23個月=49,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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