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奇川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奇川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73萬4,524元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調解程序 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 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8年每 月實際營業額約787元,109年每月實際營業額約1,02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57-58頁),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 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 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5萬2,380元,堪認聲請人從 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99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約定自99年11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8%、每月償 還21,40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5年12月12日後未再履約繳 款而毀諾,聲請人共還款1,412,4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3頁)。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陳稱其自108 年迄今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 並提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之日報表(見本院卷第 117頁)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日報表,聲請人6日內 營收共計7,555元(計算式:1,570元+1,800元+0元+1,350元 +1,440元+1,395元=7,555元),平均每日1,259元(計算式: 7,555元÷6日=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推算每月收 入為37,770元(計算式:1,259元×30日=37,770元),非如聲 請人陳報已扣除加油開支之金額,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 收入每月37,77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3.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 2=1萬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
4.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77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8,960元,僅有18,810元之剩餘,依前揭說明, 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 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9年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名下有南山人 壽保單2張及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做 為營業駕駛用,自108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 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並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日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60頁、本院卷第101 -127頁、第131-137頁)。然承前㈢2.所述,聲請人陳稱每月 收入22,000元係扣除加油開之後所得之金額,且聲請人僅提
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之日報表到院供參,本院僅 得以該6日內支平均日收支1,259元推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37,770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770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 續性,爰不予列計。
㈤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 800元×1.2=1萬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7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 960元,尚餘18,81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7,770元-18, 960元=18,810元)。惟聲請人目前尚有173萬4,524元之債務 ,尚需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34,524元÷18,810 元÷12月=7.7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