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顯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 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查,聲請人即原告前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如 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784元。又本件聲 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即被告購買 「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惟因「光之殿堂」 尚未起造,故兩造先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4份,契約標的為「真龍殿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 室」、總價272萬元,待「光之殿堂」建造完成,聲請人得 以之換取「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嗣相對人 迄未建造「光之殿堂」,且未依約將「骨灰(骸)存放單位 使用權」暨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違 約情事,經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 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272萬元本息及賠償契約總價2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即544萬元等語。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272萬元及違約金544萬元,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應記 載事項所為之請求,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 部分,自不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 裁判費5萬3,856元(計算式:8萬1,784-2萬7,928=5萬3,856 元),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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