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37號
TPDV,111,法,137,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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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鐘安住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董事長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貴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捐助章程第15條、第3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捐助章程經 董事會於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26日決議變更第15條及第 34條,為此,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教育 部111年7月1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62707號函、相對人第15屆 第14次、第1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 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 修正章程第15條,為董事會例外以視訊召開之要件及規範; 另第34條為法人解消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均堪認屬與財團 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 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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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