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19號
TPDV,111,抗,41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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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程凱

相 對 人 楊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6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已有繳款,故實際金額不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有繳款, 實際金額不符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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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