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楊名佳即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
年度司司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雖有明文。惟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 ,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 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 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 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序 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 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同此意旨,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命補正聲請 合法程式、法定要件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 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 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無法期待 聲請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難認已依法為命補正之裁定, 如因此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聲 報僅須提出公司解散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為已足,而伊為 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故伊所為就任之聲報自與法相符。又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在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修正並增訂第 178條規定後,於清算人聲報就任事件已無適用之餘地,原 裁定仍誤執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為據,認伊未提 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進而駁回伊所為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顯有違誤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已記載清算人姓名、住 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駿圓公司之轉讓出資股東同意書、11 1年5月16日11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清算人之願 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雖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7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
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函所載資料(見原審卷第2 7頁),惟依上開說明,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原司法事 務官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處理。另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文件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發回後,亦請一併注意,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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