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陳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 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 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 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10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並 於110年8月20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詎抗告人逾期 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及相對人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 相對人乃抗告人前經理即第三人王憲仁代第三人泳慶企業社 僱工代辦,非抗告人所僱,與抗告人無涉等語,惟抗告人之 主張顯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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