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
吳于安律師
相 對 人 謝函君
謝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勞保死亡給付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調解成立,雙方 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予勞方 家屬謝函君、謝函芸(即相對人)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625,000元,此款於111年2月11日前匯入勞方家屬指定帳戶 (華南銀行,戶名:謝函芸)」(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
告人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部分款項125,000元即未再給付,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謂:其允諾相對人勞保死亡給付625,000元,其中 團體保險理賠500,000元部分,本委請相對人配合保險理賠 申請作業程序,為相對人所拒,而由其自行申請保險理賠, 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給付,業於111年1月28日 撥款500,000元至相對人名下帳戶,然此係抗告人為分擔職 災給付風險,以確保自身賠償資力,而為相對人之父謝順平 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並使其獲得相當程度賠償或補償以為保 障,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獲賠500,000元保險理賠得予抵充,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經原審為 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於500,000元之範圍內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出具死亡 證明申請保險理賠,且就相對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得予以抵充 ,惟綜觀系爭調解方案之記載,亦未附有相對人應履行協力 義務之給付條件,且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另受領保險給付得 逕予主張抵充乙情,均未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 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從而,抗告意旨究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的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形式審查者,如 抗告人仍有爭執,案經進入執行程序,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等 相關法律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爭訟以確定之,故抗告人據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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