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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80號
TPDV,111,小上,8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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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八加九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被 上訴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 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認 定本件導演合約為委任契約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 報告工作顛末等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堪 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拍攝腳本行程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 須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腳本表進行拍攝,原判決未查兩造所訂 之導演合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卻未載明何以認定本件導演 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是否報告工作顛末均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導演合約義務,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 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 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 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以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 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 料,不得再行提出。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查本件導演合約為承攬契約, 且未說明何以認定為委任契約之理由等語。然觀諸原判決第 4頁已載明:「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 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 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被告(即上訴人)聘任原告(即被上 訴人)擔任系爭節目影片之導演,重在處理節目影片之執導 拍攝事務,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所訂之導演合約之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而順帶剪輯1集重在完成特定該集之剪輯工作, 則應係承攬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均 為承攬契約,尚有未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 關於本件導演合約之性質乙節,經原審考量上訴人聘任被上 訴人擔任系爭節目影片之導演,重在處理節目影片之執導拍 攝事務,另順帶剪輯1集重在完成特定該集之剪輯工作等情 ,而分別認定該導演合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該順帶剪輯1 集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此部分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 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 得,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另執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是否報告工作顛末,即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導演合約義務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之此等主張,係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防禦方 法,迄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 此亦係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所致,依 據首揭規定,原審就兩造所未爭執之事項未予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況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以兼顧對於兩造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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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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