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高蜜君
被 上訴 人 溫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 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向上訴人承租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其中1間2房1廳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簽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2萬7500元(其中2萬5000為交予上訴人之租金 、另2500元為房屋稅金由其代上訴人繳納),押租金為5萬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兩造已於110年12月31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其已於111年1月4日歸還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 鑰匙,拒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及上訴人曾允諾返還之 1987元,爰依系爭租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987元並 加計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405元及其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因被上訴人以暴力行 為及言語恐嚇,方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亦未 於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 租約約定代為繳納房屋稅,且系爭房屋內數件家電故障、垃 圾未清、門窗、紗窗破損、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房屋內潑灑不
明液體、未支付數筆瓦斯水電費,伊均得自系爭押租金內抵 充,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而被上訴人更於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誣指伊侵占被上訴人衣物,並破壞伊所架設 之攝影機,甚而破壞同樓層室友房門門鎖、撞擊門鎖警報器 、反鎖大門、並於網路上公開系爭房屋地點及伊姓名欲致伊 無法再次出租系爭房屋,伊除財物損失外更身心俱疲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