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林文勇
相 對 人 林陳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不知悉相對人居所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相對人 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