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慶銘
吳芳玲
共同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甲○○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真意,致兩造私法上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丙○○、甲○○於民國72年11月20日結婚 ,相對人乙○於76年5月24日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第三 人游吉林、李桂芬。第三人游吉林、李桂芬因相對人罹患疾 病,突獲建議相對人改姓「林」得以解此災厄,故向聲請人 丙○○、甲○○請求辦理收養登記,然聲請人丙○○、甲○○與相對 人間無收養真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聲請人 丙○○、甲○○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二)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法院裁 定、戶籍謄本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人丙○○ 、甲○○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丙○○、甲○○與相 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甲○○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