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44號
TPDV,111,家聲抗,4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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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劉育君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陳禧
關 係 人 劉士煌
劉品妤
劉美芳
劉美伶
劉士


劉芳吟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
為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四項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育君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陳禧之五女,劉陳禧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 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聲請監護 宣告之必要,並經原審宣告劉陳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 審選定由關係人即劉陳禧之次女劉品妤、四女劉美芳共同任 監護人則非符合劉陳禧之最佳利益,㈠關係人劉品妤部分:⒈ 劉陳禧前於民國106年間確定罹患失智症,其名下即現所居 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竟於108年7月間以遠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給關係人劉品妤之子陳朝胤,該 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審理中,倘由關係人劉品妤擔任監護人,會有妨害劉 陳禧於上開訴訟中行使主張權利之虞。⒉抗告人為維護劉陳 禧權益,前於108年9月間曾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因關係人 劉品妤拒不配合精神鑑定而遭法院駁回,關係人劉品妤有延 宕及損害劉陳禧利益情事。⒊關係人劉品妤自107年1月6日至 109年11月16日止,自劉陳禧之已歿配偶劉有駿郵局帳戶共 盜領新臺幣(下同)688萬7,000元整、自110年1月至8月間 ,自劉陳禧帳戶內提領共90萬元,關係人劉品妤上開行為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更侵害劉陳禧、抗告人及關係人劉美伶劉士 鳳、劉芳吟劉美芳劉士煌等人之繼承財產權利,其顯不 適合擔任劉陳禧監護人。⒋關係人劉品妤目前雖與劉陳禧同 居,惟其於106年間更換大門門鎖,並多次阻擾抗告人及關 係人劉士鳳、劉美伶劉芳吟(以下合稱抗告人等四人)探視 劉陳禧,其行為一再顯示不適宜擔任劉陳禧之監護人。㈡關 係人劉美芳部分:關係人劉美芳長期未與劉陳禧聯繫、相處 ,與劉陳禧情感關係疏離,倘以其擔任監護人,日後遇有事 務急需監護人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劉陳禧之利益。㈢ 關係人劉芳吟劉陳禧之三女,與劉陳禧關係融洽,彼此亦 無任何財產紛爭,更於劉陳禧與陳朝胤之訴訟中擔任劉陳禧 之特別代理人,極力維護劉陳禧之權益,且其與抗告人及關 係人劉士鳳、劉美伶時有互動往來,由其擔任監護人符合劉 陳禧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由關係 人劉芳吟為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認劉陳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故對劉陳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共同 為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品妤主責關於劉陳禧之生活照顧、醫 療事件,由關係人劉美芳主責劉陳禧之財產事宜,關係人劉 品妤得每月提領85,000元支應劉陳禧及關係人劉士煌生活花 費,逾此金額應經關係人劉美芳同意,如有其他必要醫療花 費,不在此限,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劉陳禧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於



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黃宇銳醫師前訊問劉陳禧及 鑑定人(見監宣字卷二第35至47頁),並參考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字卷二第51至63頁),認劉陳禧乃一失 智症患者,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以及二位數減 法之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缺損,本次鑑定認為其 目前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困難,且因腦部斷 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已有兩側内頸動脈與椎底動脈有鈣化( calcification)及腦室擴張(Dilatation of ventricles)等 結構病變之表現,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宣告其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酌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並非適當之監護人,業據 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劉陳禧病歷紀錄、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547號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通知書、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家聲抗字卷第25至91頁)。關係人劉品妤 則抗辯稱:⑴由關係人劉芳吟劉陳禧特別代理人而提起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⑵關係人劉品妤根本不 知悉抗告人先前提起108年度監宣字第547號事件,且該事件 係因「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未補正精神鑑定醫院」遭法院 駁回;⑶劉陳禧住處係因該棟住戶換1樓大門而更換門鎖,關 係人劉品妤並無阻止姊妹探視劉陳禧;⑷就父親劉有駿帳戶 款項部分,於108年5月間父親中風前,關係人劉品妤確有陪 同父親提領金錢,但父親均是親自到場,於父親中風之後到 父親過世前,關係人劉品妤提領款項係用作父親、母親及關 係人劉士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至 於母親劉陳禧帳戶自108年5月至110年8月間提領之金錢係供 作除作為父親、母親及關係人劉士煌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 ,尚包含父親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劉陳禧照顧及醫療照片 、醫療紀錄、開銷明細、更換大門估價單、與抗告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108年度監宣字第547號事件公文封及裁定等 為證(見家聲抗字卷第131至241頁);關係人劉美芳則抗辯稱 :伊對於關係人劉品妤照顧父母跟關係人劉士煌覺得肯定, 其他姐妹就只是要錢,根本不是要照顧母親等語。 ⒉查劉陳禧與已歿之配偶劉有駿育有一男六女,分別為長子劉 士煌、長女劉美伶、次女劉品妤、三女劉芳吟、四女劉美芳 、五女劉育君及六女劉士鳳,惟劉陳禧之子女就劉陳禧之監



護人之人選各執一詞,原審為了解劉陳禧受照顧及子女探視 情況、適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依職權命家 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抗告人等四人對劉陳禧之 事宜較不清楚,且對未來照顧計畫,在家事調查官提出前尚 無思考,家事調查官提出後,抗告人等四人提出之內容,較 非依據劉陳禧所需計畫。而劉陳禧目前由劉品妤、外籍看護 照料,且劉品妤劉陳禧生活細節、就醫就診情況皆能細緻 描述,且願意共同分擔照顧劉陳禧事宜,而非全權交由外籍 看護負責。⑵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抗告人等四人探視劉陳禧情 況,渠等表示110年2月與關係人劉品妤發生爭執,不歡而散 ,之後關係人劉品妤阻礙探視,但家事調查官續問是否有提 出欲探視劉陳禧但關係人劉品妤不願意情形,渠等回應之後 未再提出探視,故以抗告人等四人未主動表示欲探視劉陳禧 ,即自行預設關係人劉品妤反應,且抗告人於110年2月前往 探視劉陳禧時,關係人劉品妤不在住處,經外籍看護通知關 係人劉品妤,其返家時抗告人已離開,關係人劉品妤致電抗 告人,抗告人均未接聽,之後抗告人等四人即未再至劉陳禧 住處探視,僅於劉陳禧住院時,經關係人劉品妤通知抗告人 等四人至醫院探視,難謂關係人劉品妤有阻礙抗告人等四人 探視劉陳禧情況。⑶自劉陳禧之配偶劉有駿離世,抗告人等 四人認為關係人劉品妤有不當使用劉有駿遺產嫌疑,故提起 刑事、民事訴訟。就關係人劉品妤提供之劉陳禧郵局帳戶明 細,家事調查官查看自110年使用情況,因過往劉有駿有共 同使用該金錢,故難以劃分何者為劉陳禧使用情況。110年1 月至8月,關係人劉品妤共提領90萬元,就關係人劉品妤記 錄劉陳禧每月花費約6萬5,000元至7萬元,另有三次住院紀 錄,每次約花費1萬元,且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所有手足,關 係人劉士煌之生活花費自過往便由劉陳禧負責為不爭執事件 ,每月約需2萬元之花費。經家事調查官取中間值加總,劉 陳禧、劉士煌8個月之生活花費共75萬元,與關係人劉品妤 提領之金額差距15萬元,關係人劉品妤需說明花費處。另劉 陳禧目前住所,原為劉陳禧名下財產,於108年6月出售予關 係人劉品妤之子,當時劉陳禧是否具備足夠之認知能力,家 事調查官難以判斷,針對該事件,抗告人於本院已提起訴訟 (即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⑷綜上所述,家事調查官認為關係人劉品妤瞭解劉陳禧生 活事宜、就醫就診事項,為較妥適之主要照顧者。然手足間 對劉陳禧財產爭議性大,且對彼此之不信任,目前亦有其他 訴訟,而關係人劉美芳較不涉入抗告人等四人與關係人劉品 妤間之紛爭,故建議由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共同擔任劉陳



禧之監護人。分工方式則由關係人劉品妤負責劉陳禧生活照 顧、醫療事件,關係人劉美芳負責劉陳禧財產事宜,並保管 劉陳禧郵局存摺;關係人劉品妤保管劉陳禧郵局帳戶提款卡 ,每月可提領85,000元支應劉陳禧、關係人劉士煌之平時生 活花費,若超過此金額需經關係人劉美芳同意;若有額外住 院花費、手術等必要醫療花費,不包括在限。並建議抗告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家事調查官110年10月8 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監宣字卷一第159至470頁)。 ⒊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 關係人劉品妤長期與劉陳禧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對於 劉陳禧之事務最為明瞭,家事調查官報告亦未見關係人劉品 妤有何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況,並考量抗告人等四人對關係 人劉品妤使用劉陳禧財產方式有爭議,雖由關係人劉芳吟擔 任劉陳禧特別代理人對陳朝胤提起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家聲抗字 卷第399至415頁),但由關係人劉士鳳就劉有駿金錢遭提領 及使用,對關係人劉品妤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 詐欺取財等告訴部分,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家聲抗字卷第73至89、417頁),而關係人劉美芳較不涉入 抗告人等四人與關係人劉品妤間之紛爭,為避免後續滋擾, 落實劉陳禧財產之合理運用及監督,認由關係人劉美芳與關 係人劉品妤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品妤負責劉陳禧 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由關係人劉美芳負責劉陳禧財產管理 事宜,應符合劉陳禧之最佳利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 選定監護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抗 告人等四人表示對於劉陳禧財產管理及使用之疑慮,及考量 劉陳禧與關係人劉品妤同住,抗告人等四人與關係人劉品妤 存有訴訟紛爭等情,故就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定關係人劉品 妤、劉美芳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分工內容及抗告人等四人探視 劉陳禧之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劉品妤劉美芳共同監護,執行職 務範圍如下:
㈠監護人劉品妤得單獨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事項,含生活照顧、一般或緊急醫療、聘請看護等。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由監護人劉 美芳保管,監護人劉美芳應於每月5日前自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劉陳禧之財產中給付監護人劉品妤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陳禧、關係人劉士煌生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000元。 ㈢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關係人劉士煌當月(例如111年1 0月)生活費用逾上開金額,監護人劉品妤應於次月10日前( 例如111年11月10日前)提供該月(例如111年10月)支出明細 及單據給監護人劉美芳,經監護人劉美芳同意後,由監護人 劉美芳自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中給付給監護人劉品妤。 監護人劉美芳至遲應於次月30日前(例如111年11月30日前) 提供支出明細及單據,供抗告人及關係人劉美伶劉士鳳、 劉芳吟檢視。
㈣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監護人 劉品妤劉美芳共同決定。
二、抗告人及關係人劉美伶劉士鳳、劉芳吟得前往應受監護宣 告人劉陳禧住處與其會面交往。探視時間得事先與監護人劉 品妤商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間、每月第二、四個週日晚間6時30分至9 時30分間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住處與其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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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