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55號
TPDV,111,家聲,15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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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林敦熙
上列當事人間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明森之債權人,爰聲請 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11號拋棄繼承事件閱卷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47號影 本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依 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李明森之債權 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 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業經系爭拋棄繼承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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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