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李榮芳、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李安琪、李克亷
、李和裕、李克新、李克家、黃則麟、黃則堯、黃如瑋、陳家寬
、陳靖琦、陳怡婷、李巧芳、李文琪、李承融、陳惠美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遺產之不動產,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故本件顯然欠缺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前提事實,因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