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2號
TPDV,111,家繼訴,1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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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徐阿錫(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祥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隆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霞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益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陳鄭免
陳怡蒨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
被 告 陳義雄
陳文龍
呂陳月琴


○○○
蔡孟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彥蓁陳稱:陳添旺曾簽屬拋棄繼承,若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陳阿未於民 國「69年1月21日」死亡(訴字卷第175頁),而本院未曾受



陳阿未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5頁),而卷附陳 添旺拋棄繼承權書係於「102年1月8日」所簽立(訴字卷第2 03頁),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該拋棄繼承權書未生拋 棄繼承效力,陳添旺自得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陳添旺於110年9月14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家繼訴卷第69頁),而徐阿錫、 陳進祥陳彩霞陳進益陳進隆陳添旺之全體繼承人, 並於111年5月26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家繼訴卷第57、 61頁),被告並無意見,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阿未於69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許甜 、長子陳清、次子陳義雄、三子陳文龍、四子陳義誠、長女 呂陳月琴、次女陳禮華、三女陳智子及養子陳添旺(北司調 卷第33頁);惟陳許甜於88年1月22日死亡、陳清於92年11月 28日死亡、陳義誠於109年7月8日死亡、陳禮華於90年11月6 日死亡、陳智子於33年12月6日死亡,又陳清之繼承人陳林 寶貴、陳庭瑾拋棄繼承(北司調卷第15頁),陳義誠之應繼 分由繼承人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代位繼承,陳禮華之應 繼分由繼承人蔡孟儒、蔡孟仰代位繼承,陳智子無法定繼承 人;則陳阿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即由陳義 雄、陳文龍、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呂陳月琴、蔡孟儒 、蔡孟仰及陳添旺繼承。因地政機關及其他繼承人不知陳林 寶貴及陳亭瑾拋棄繼承,日前地政機關受理其他繼承人辦理 繼承,依戶政資料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陳添旺陳林寶貴陳亭瑾陳義雄陳文龍呂陳月琴、蔡孟儒及蔡孟仰(北司調卷第17至27頁);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字卷



第273頁),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附表一所示之兩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31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共有人分配面積甚小,有礙土地經濟效用,況464地號土地 為道路通行使用,471地號土地似有他人房屋占有使用,考 量日後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 平原則,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北司調卷第9、61頁)。 ㈡並聲明(訴字卷第247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二、被告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蔡孟儒、蔡孟仰、陳文龍均 主張同意分割(訴字卷第274頁);被告陳彥蓁主張原物分割( 家繼訴卷第58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阿未於69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許甜、 長子陳清、次子陳義雄、三子陳文龍、四子陳義誠、長女呂 陳月琴、次女陳禮華、三女陳智子及養子陳添旺;陳許甜於 88年1月22日死亡、陳清於92年11月28日死亡、陳義誠於109 年7月8日死亡、陳禮華於90年11月6日死亡、陳智子於33年1 2月6日死亡;陳清之繼承人陳林寶貴陳庭瑾已向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北司調卷第15頁);陳義誠 之繼承人為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陳禮華之繼承人為蔡 孟儒、蔡孟仰;陳智子無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陳阿未之部分遺產業經分割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家繼訴卷第58頁)。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共有人為陳鄭免、陳 怡蒨、陳彥蓁陳添旺陳林寶貴陳亭瑾陳義雄、陳文 龍、呂陳月琴、蔡孟儒及蔡孟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 之1(北司調卷第17-27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 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 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故雖 原告就分割方法為「先、備位」之聲明,然本院不受其聲明 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阿未遺產稅申報書等 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陳阿未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就分割本件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並無歧見,僅 就分割方式意見不一,而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已達10多人( 陳添旺死亡後,又再由承受訴訟人繼承),若再予原物分割 ,徒增日後不動產利用之困難,而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 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若被告等有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需求,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使雙方均能受益 ,是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平方公尺 1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北司調卷第61頁) 1 陳鄭免 315分之16 2 陳怡蒨 315分之16 3 陳彥蓁 315分之16 4 徐阿錫、陳進祥陳進隆陳彩霞陳進益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105分之9 5 陳義雄 315分之64 6 陳文龍 315分之64 7 呂陳月琴 315分之64 8 蔡孟儒 210分之16 9 蔡孟仰 210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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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