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家事聲,1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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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盧天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
1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6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裁定於同年月1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低收 入戶,現齡73歲,10多年來罹患肺結核、急性胃穿孔、肛門 內外痔及腎結石等疾病,每月補助款扣除房租和醫藥費,須 很節儉才能度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法扶律師堅持己見 ,敗訴畫下句點,前功盡廢,盧漢鴻盧明明有今日成就, 全拜異議人所賜,竟不思反哺,異議人經濟困窘,無能力繳 納確定之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 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 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盧漢鴻盧明明)負擔」;嗣經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抗 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盧漢鴻盧明明)負擔 」;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以107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 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即盧漢鴻盧明明)負擔 」;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以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諭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異議人係38年1月16日 出生之男性,現年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9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臺北市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65年;又異議 人請求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應分別自聲請日起至異議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2,6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50,944元【計算式 :12,640元×12月×16.65年×2=5,050,944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異議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 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另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於抗告 、再抗告所生之抗告、再抗告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 、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至於異議人所提之再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此部分費用異議人已向本院繳納。是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聲請費2,000元,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共3,000元,合計5, 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程 序費用5,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並



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 而或係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或與核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聯 ,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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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