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4號
TPDV,111,婚,34,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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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育有一子(已成年)。嗣被告於86年移居加拿大 後即嗜賭成癮,置妻兒之生活於不顧,均由原告支付生活開 銷與兒子教育費用,被告與原告多年來之通聯記錄屈指可數 ,其訴求之內容均是要求幫忙償還賭債並以死相逼,婚姻關 係早已蕩然無存。於107年10月回台後,又因要求金援未遂 ,而咆哮離家返加拿大,至此以後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為佐,且被告 自107年10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0月離家 後並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 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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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