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品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羽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四、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聲請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非訟事件),經核前開家事訴訟及數家 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475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5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20,4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 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持續答辯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長期就教養子女及家庭支出等事發生爭執,被告曾於108年 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110年5月起,被告常在子女面前以 難聽詞彙貶低、辱罵或以恐嚇性言論恫嚇原告,曾對原告譏 諷「你有本事你就手來嘛...怕你啊?你的皮比較厚,你可 以被電啊」,甚至向子女稱原告「肥得跟死豬一樣」、「你 老母快死的時候...要自己去打119報警說...不是我害的喔 」,110年5月29日兩造爭執中,被告竟徒手將原告推去撞牆 ,造成牆壁破洞、原告頭部挫傷,原告已不堪忍受婚姻中之 種種痛苦,雖兩造衝突中,原告難免與被告爭執,但未有恐 嚇、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 持之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雖稱無離婚之意,然兩造於108年11月間發 生衝突時,被告曾提議離婚,又於110年5月29日向其父親表 達離婚意願,而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暴 力行為益發嚴重而衝突不斷,以「白癡」、「沒有腦袋」辱 罵原告,甚對原告吐口水,為避免繼續遭受暴力對待、維護
子女身心發展,原告於111年1月攜子女在外租屋迄今,被告 亦就文山區房產對原告提出另案訴訟,兩造間已無夫妻間應 有之互動、情感疏離,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只會衍生更多 衝突與紛爭,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勉強維持之必要,是原告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
㈡原告為兩造所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不需 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作息。 而被告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或將情緒遷怒 於子女,要求子女不得與原告親近、聽原告的話,否則令被 告看不起,亦曾因與原告爭吵而不願為子女準備午餐,更曾 對原告表示子女之死活與其無關;被告對子女不滿時,會以 不當言論教訓子女、且施以過度體罰,被告曾於子女打翻水 瓶時對子女說「你要不要滾」、「你他媽的」,並處罰青蛙 跳一百下,以上種種均可證明被告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 無法以身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 成,可謂為家庭暴力,是被告顯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此外 ,被告與子女於111年5月1日會面交往期間,向子女稱「你 要聽你老母的話沒關係啊,你只會讓人家沒辦法接受你而已 啦」、「我不想要看你老母靠過來啊,她有毒啊」、「你現 在既然討厭爸爸,哈...我也無所謂啊,反正你不要花我的 錢我覺得無所謂...第一次我感覺到說我也不想要喜歡你... 因為我對你好沒有意義啊」、「我本來想說去買那個烤的香 雞排...你很喜歡的,買給你吃,算了拉,給你吃幹什麼, 對不對」、「你要當一個可憐的小孩無所謂」、「爸爸之前 給你了吼,因為不需要買好東西給你」,更在子女面前向原 告大聲爭執涉訟中之文山區房地問題,使在旁目睹之子女驚 嚇不已,實非友善父母,難認被告能與原告合作協力照顧子 女,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對子女顯然不利,另被告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多僅能以玩電腦之方式與子女互動,未 能與子女談心、關心子女生活,顯不適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或單獨親權人,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30,713元,而被告年薪約980,000元,原告年薪約640,000元 ,且被告另有每月16,000元之租金收入,而原告長期照顧子 女,對子女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衡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子女扶養費應以原 告與被告1:2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每月子女扶養費20 ,475元(計算式:30,713×2/3);另原告現暫於臺北市與新 北市之交界處即新店區景美溪旁租屋居住,而子女之實際生
活、就學等產生開銷之地點仍在臺北市,且原告日後將攜子 女搬回臺北市文山區租屋,故仍應以臺北市之開銷水平計算 子女每月扶養費。另被告自110年6月起僅支出子女相關費用 15,830元(含110年7月之急診醫療費1,500元、7月17日給付 原告2,000元、小學110學年度第1學期代收代辦費用10,190 元及收費2,140元),則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原告為 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66,070元(計算式:(20,475×4)-1 5,830),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0年10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4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婚後由被告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妻兒提供穩定 生活,雖就金錢及子女教養理念意見相異,然被告努力與原 告溝通,盼能一同經營美好婚姻生活。近年被告購買住家附 近房屋供父親居住後,原告時常藉故對被告挑釁,且刻意截 錄被告之話語,藉此指摘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108年11月間兩造發生衝突,然事後仍持續婚姻,直至1 10年9月間原告突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不得證明被告前有 離婚意願;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並聲請保護令, 惟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以「兩造針鋒相對 ,彼此不滿,未見聲請人因此處於弱勢受高壓權控之一方, 是難謂相對人有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 情形」、「縱兩造就該等問題所採取之溝通方式不當,亦僅 屬一般夫妻相處常有之摩擦與情緒對立,難認兩造互有慣常 性家庭暴力之傾向」等理由駁回聲請;110年5月29日當天被 告看子女沒事做,安排子女寫習題,被告躺在旁邊準備休息 ,原告突然衝到房門外爭執並推抓被告,被告以手推擋,無 意間造成原告頭部碰撞矽酸鈣板牆壁,被告父親提議兩造離 婚,被告僅敷衍應對,未主動表示離婚;兩造間婚姻並無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不得以偶發爭執及單方面不願維持 婚姻之主觀意識,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縱認兩造因觀 念歧異產生婚姻破綻,然被告盡力規劃子女教育,並負擔絕 大部分家計,原告不僅不知感恩,為子女零星支出均向被告 請款、斤斤計較,且完全否定被告為子女安排之課後作業、
運動計畫,於110年1月10日未與被告溝通,逕自攜子女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係原告之有責性較高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子女出生後由被告主要照顧,被告父親居住鄰近,亦會提供 協助,另為改善子女虛弱體質,被告積極培養子女運動習慣 ,於平日晚上或假日會與子女一同跑步、騎腳踏車,被告亦 注重課業表現,為子女安排課外作業練習,子女也樂意完成 ,父子感情深厚,如子女達到學習進度,被告會陪玩電玩遊 戲作為獎勵,又如子女粗心大意或調皮不聽勸,被告會以跳 十下、罰站數十之方式使子女冷靜警惕,無刻意要求動作, 子女亦隨性輕鬆愉快的接受;其次,被告月收入約6萬元、 經濟穩定,足以獨立照顧子女,不須原告給付扶養費,且依 同性原則,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被告與子女會面時,透過少量習題由子女主動要求專心 做好,即可增加與被告同玩電腦遊戲時間,並享用點心與汽 水,子女與被告相處時才有紓解空間。反觀原告認為讓子女 運動是折磨小孩、灌輸子女跑步會腳痛、受傷之觀念,也不 注重子女教育,不准子女寫被告安排的作業;提起本件訴訟 後,原告不讓子女與被告同寢、相處,與子女搬離後,又不 斷藉口子女無意願,拒絕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雖於 111年3月31日訂立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仍多次以子女有約、 疫情、雨天、子女居家隔離、施打疫苗等理由取消或更改、 阻撓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
㈢111年1月10日前,原告、子女仍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支出 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至9月 之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原告亦自承被告至少已支出子女 之醫療費用、國小學費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子女之零星花 費,且110年5月至8月間,子女放防疫假,皆由被告父親協 助照顧,被告亦於每天上班前為子女準備餐食,故至111年1 月前,被告皆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照護子女,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66,070元。另原告自兩造共同住所搬 離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又原告及被告之月收入 分別為5萬元及6萬元,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0,475元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常常以言語暴力方式,以各 種難聽詞彙,在兩造子女面前羞辱原告,且被告並曾表達離 婚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 憑,被告亦不否認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雖被告辯稱:被告 並無結束婚姻之念頭,並有強烈維持婚姻之期盼。且原告以 兩造間日常偶發之爭執主張原告有家暴行為,並聲請保護令 ,然經法院駁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然觀被告辱罵原告「你 禁得起人家吵你啊?你試試看,看我怎麼修理你啊;你有本 事你就手來嘛對不對?怕你啊?你的皮比較厚,你可以被電 啊。哈哈哈,所以就只會一大堆藉口啊,丙○○你再繼續跟你 老母;就是你老母現在肥的跟死豬一樣啊。兒子,我跟你講 ,從明天開始我們晚上9點多聽到有人靠北說什麼要睡覺, 你就不用理她,那是她在靠北;你老母快死的時候,你要記 得,要自己去打119報警說,你老母快死了,不是我害的喔 ;我現在叫妳講妳又不講了,誰在是非不分阿,跟白癡一樣 ;妳看啦妳以前肚子上沒有肥油拉..丙○○,以後齁你會變得 很慘,我也不想管了啦;你回想一下你當初你老母是長什麼 樣子,現在是長什麼樣子」等語句(分見卷一第259-263頁
、第275-279頁、第287頁),顯係以原告外貌、身材羞辱原 告,難謂僅屬夫妻間溝通不良。且原告係刻意在兩造未成年 子女面前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欲貶低原告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之觀感形象,實已造成兩造維繫婚姻生活之破綻。再參兩 造於110年5月29日發生衝突而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於其父 ○○○事後到場了解情況時自承:「(○○○:這間房子你繳多少 她繳多少,五百萬給我,新店賣一賣,將這間吃下來,叫她 搬搬出去,離婚而已,不然怎麼辦)好啊,沒問題,不然怎 麼辦?老爸,說實在的,這一間還蠻多,她頂多也才繳了一 百多萬而已啦」等語(卷一第269頁),有事發現場錄音光 碟暨譯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可以啊,房子平分,房子不是妳的;不用去找 律師談,沒講好不會再給錢,12月15日前如果妳不去找律師 ,我就會去請律師處理」等訊息予原告(卷二第21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之真正,益見被告欲以房 產及支付扶養費為條件,否則不惜對原告興訟,堪認被告係 採對立、敵視之態度對待原告,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達 不欲離婚、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云云,更顯矛盾與無稽 。雖被告又辯稱:上開與父親之對話係敷衍應對,未主動表 示要離婚;且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努力規劃、經營安排 ,且負擔絕大部分家計,而原告不知感恩,就未成年子女付 出之零星金額都要向被告請款、斤斤計較,縱認兩造婚姻有 破綻,原告之有責性較高,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 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原告所列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2 月及110年1月花費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105-127頁、第135 -137頁),然觀被告上開傳送予原告之對話訊息(卷二第21 頁),被告早已提出分產之要求,嗣又發生110年5月29日事 件,被告對其父陳稱:好啊,沒問題,不然怎麼辦?老爸, 說實在的,這一間還蠻多,她頂多也才繳了一百多萬而已啦 等語(卷一第269頁),並有被告所撰協議離婚聲明在卷可 稽(卷一第61-63頁),顯與其過往所表明之離婚、分產意 圖相符,難認係屬敷衍應對之詞。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 明細及原告所列之未成年子女花費,無從得知「被告」有何 為未成年子女教育努力規劃、經營安排之作為,而斯時兩造 仍共同居住,原告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花費明細之舉,實無 從以上開支出明細推論出原告係屬「不知感恩;斤斤計較, 且完全否定被告為子女安排之課後作業、運動計畫」之人,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曾表明分產後離婚之意欲,且原告亦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難再彌補挽回,且衡以本件離婚
訴訟提起前,被告即多次在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前以外貌、身 材等負面言語嘲弄、侮辱、敵視原告,顯難期待兩造能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 ,已達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 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具親職時間 與教育規劃能力,亦具監護意願。原告提出被告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皆有家庭暴力行為,並使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依 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較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發展,且基於婦幼保護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和 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 安全且穩定之照顧。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晟台護字第11006 47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卷一第87-100頁)。
⒊經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未成 年子女意願等情及被告雖表示有擔任親權行使者之意願,然 考量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原告人格,且於本件審 理中仍對原告採取敵視態度,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稱「你要 聽你老母的話沒關係啊,你只會讓人家沒辦法接受你而已啦 ;因為我不想要看你老母靠過來啊,她有毒啊;我也不想跟 你講了因為你那麼討厭我,對不對,我真的覺得你是可憐的 小孩;你現在既然討厭爸爸,哈哈哈哈哈哈,我也無所謂阿 ,反正你不要花我的錢我覺得無所謂,沒關係12點以後你媽 媽就可以幫你盪了啦加油。你第一次我感覺到說我也不想要 喜歡你的感覺了,因為我對你好沒有意義啊。我本來想說去 買那個烤的香雞排,很好吃的雞排你很喜歡的,買給你吃, 算了拉,給你吃幹什麼,對不對」等語(卷二第27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顯見未成年子女若不順被 告之意或未成年子女顯露對原告之善意,被告即對之酸言酸 語,甚施以情緒勒索,被告顯非屬可理性溝通之人,況被告 亦未否認原告平日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依幼年 從母及繼續性原則,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然被告依本院所 酌定之暫時處分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如上述不 友善作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爰酌定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期望兩造均應協助未成年子 女度過父母分離之壓力,並應盡力維持他造在兩名未成年子 女面前之形象,切勿讓未成年子女面臨須討厭父母其中一方 之忠誠議題。又擔任親權行使者之一方,亦應盡力促成會面 交往之遂行,切勿隨意於被告會面交往時段任意安排未成年 子女行程而達阻礙會面交往進行之藉口。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院既經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離婚後不論是否與子女同住或實際照顧子女,仍有負擔扶養 費之義務。經查,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给付總額為649,276 元,名下財產價值3,995,830元;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為960,744元,名下財產價值4,007,170元,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85 -94頁),而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 ;而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卷一 第92頁),再參酌兩造所自承之負債及存款,而被告每月固 定所得及名下房產價值較原告為高,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兩相比較衡量下,本院認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 之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堪合理。 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新北市109年平均月消費 支出為23,061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縣市最低生 活費(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均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 。衡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常生活平均所需,並參考上開 消費支出等資料及逐年物價上漲之通膨負擔,扣除親子共用 部分(水電、燃料、家庭設備購買後共用等),故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以21,000元為適當,是以,本院酌定被 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21000× 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雖原告稱僅係暫時將未成年子女遷往 臺北市、新北市之交界處租屋(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然 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就學重心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是仍應 以臺北市所需費用為計算依據等語,然原告既已自承現居地 非臺北市,至日後是否實際搬回臺北市居住,當屬另案聲請 變更扶養費之事由,現當無以日後會搬回臺北市之不確定因 素為本件酌定扶養費之依據。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 子女,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㈤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於111年1月份起,方與被告分居(卷二第1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於111年1月前(含111年1月) 之同住期間,兩造既尚未離婚,應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 開銷(含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已達成默契,而不論係金 錢之給付、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 教養,俱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是以,兩造於上開「同住 」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當係共同協力分擔,況 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支出子女相關費用15, 830元(包含子女110年7月之急診醫療支出1,500元、被告於7 月17日給付原告2,000元、力行國小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代 收代辦費用10,190元、力行國小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收費2, 140元,卷二第18頁),且原告就被告陳稱:110年5月至8月 期間未成年子女放防疫假,皆由被告之父協助照顧,被告亦 於上班前為子女準備餐食等語(卷一第208頁)亦未予以否 認,是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完全」未盡絲毫照顧之責,或「 未給付任何」共同日常生活開銷之情。而兩造「共同生活」 期間,本應互相扶持、相互協助,是以,原告請求就兩造「 同住期間」扶養費墊付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被告應自1 1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聲請(未來扶養費之數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雖表明會面交往方案,然此為法院職權酌 定事項,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於主文駁回請求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會面交往:
㈠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係指各該月份所出現之第1 個週六、週日起算第一週):
⒈週五晚上6時30分至同日晚上9時之時段,在兩造協議之公開 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 SA COFFEE店),與丙○○會面交往。
⒉週六上午9時起,迄同日晚上8時止,至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 (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 OFFEE店),攜同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丙○○送回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 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OFFEE店)。 ⒊週日上午9時起,迄同日晚上8時止,至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 (如不能協議時,即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 OFFEE店),攜同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丙○○送回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 在丙○○住所最近之路易莎咖啡LOUISA COFFEE店)。 ㈡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日上午10時,至原 告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二下午6時 前將丙○○送回原告指定處所;於民國單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 ,至原告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 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告指定處所。其餘農曆春節期間丙○○ 與原告同住。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時段重疊,時間不另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以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除 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5日之外出或同住會面交往時間, 而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以當日上午10時起,迄翌日晚上6 時止為1日,得連續或分次為會面交往,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時段在內),因協商不成 致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 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 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㈣於丙○○滿14歲後,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丙○○之 意願,由被告與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得隨時以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通訊軟體 (此指文字訊息傳遞,不包含視訊)與丙○○聯繫。又因視訊 時間涉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及行程,當不宜隨時為之,故 視訊時間原則由兩造協議定之,若兩造不願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考量該年紀子女之專注力及視力保健,於兩造及子女作 息允許前提下(以主要照顧者為判定),以每日晚上8時起 至同日晚上8時45分止時段,於上開「時段內」之15分鐘為 被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1日晚上7時 時前通知對方。被告如於探視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