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69號
TPDV,111,司聲,96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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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相 對 人 劉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景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昱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被告俞景文負擔 百分之4、被告劉昱鵬負擔百分之2。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01元,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071元、 相對人俞景文劉昱鵬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620元、81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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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