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51號
TPDV,111,司聲,95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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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張詠真
相 對 人 周虔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8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9,563元及第一、二審繳納之證人旅費1,620元,合計 61,1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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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