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安嘉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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