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林嘉薇
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0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4,3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